(2016)渝0103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白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建,男,1984年1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8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刑满释放。2016��7月1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进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另案被告人罗某与杨某系较熟悉的朋友关系,2016年1月,罗某听杨某讲因其与被害人陈某甲做生意产生纠纷,陈某甲在杨某退股的问题上处理不公,因而答应借助其与陈某甲的同学关系,帮助杨某讨回钱财。随后,罗某邀约了被告人白建、李某某、吉某等人参与,被告人白建又邀约刘某某、朱某某参与��同月28日晚6时许,由罗某以邀约被害人陈某甲吃饭为名,被告人白建等人便驾车将陈某甲从本市渝中区石油路龙湖时代天街附近挟持至璧山县岱山大道旁一僻静小路,在此威胁陈某甲返还杨某的入股费5万元,胁迫被害人陈某甲立即借钱归还,期间,被告人白建使用短刀对陈某甲进行威胁,罗某、李某某等人对陈某甲实施拳脚殴打外,另使用电警棍对陈某甲进行殴打,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向他人借款后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2万元至杨某账户,另书写欠条并承诺2个月内再支付2万元,被告人等方驾车将被害人张明带回本市沙坪坝区任其自由离开。被害人陈某甲随即到公安机关报案,经医院检查被害人陈某甲头部可扪及3×4cm血肿,手指局部肿胀。2016年7月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璧山县捉获被告人白建归案,审查中,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罗某、李某���各自退赃2000元,已依法返还被害人陈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杨某、吉某的交代,罗某、李某某的判决书以及书证到案经过材料、微信通话截图、银行凭证、病历和被告人白建的供述、前科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建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取债务,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白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白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用以及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对被告人白建连带退赔赃款共计一万六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翁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