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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刘文达与孙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达,孙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3311号原告刘文达,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荀秀秀、王楠,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玲,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刘文达诉被告孙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秀秀、被告孙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达诉称,原、被告存在经济纠纷,经统计,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及借款共计9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只给付了1万元,余款未还。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凤玲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暂时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及借款计9万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刘文达玖万元整,90000.-”。被告偿还1万元后再未还款,尚欠原告8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债务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凤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达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孙凤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大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