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范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2007年3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12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昌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6日被劳动教养1年(所外执行)。2016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萍、李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许,在昌邑市某某路“某某KTV”,被告人范某与王某因酒票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人拉开;在“某某KTV”楼下,被告人范某又持铁棍将王某头部、右小指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10月14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5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苑振勇人民陪审员 丁树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