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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金友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施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友忠。上诉人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友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被上诉人金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鑫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佳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泗阳县阳光水岸9号楼实际施工人系金峰为由认定与佳鑫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金峰,并驳回佳鑫公司对金友忠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存在错误。案涉混凝土系金友忠向佳鑫公司购买,并约定佳鑫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截至2015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金友忠尚欠佳鑫公司货款102000元,金友忠向佳鑫公司出具借条1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金友忠购买混凝土用于何种用途与佳鑫公司无关。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混凝土的意思非常明确,至于金友忠与金峰、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佳鑫公司不清楚也不需要调查,该事实也不影响佳鑫公司向金友忠主张货款。被上诉人金友忠辩称:案涉工程泗阳县阳光水岸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金峰,金友忠是为金峰在工地上从事管理工作。金峰向佳鑫公司出具欠条的真实情况是,当天金友忠受金峰委托去佳鑫公司索要资质报告用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佳鑫公司称金峰欠该公司102000元,要求金友忠出具欠条才可以向其提供文件。金友忠多次电话联系金峰相关情况未果,无奈之下出具了欠条。此前的混凝土货款均是金峰支付,本案债务主体不是金友忠,现佳鑫公司主张金友忠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佳鑫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金友忠支付货款10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佳鑫公司为金友忠供应混凝土,截至2015年10月22日,金友忠尚欠佳鑫公司货款102000元,金友忠出具书面欠条。后佳鑫公司一直催促金友忠支付货款未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7日,泗阳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泗阳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将泗阳县阳光水岸二期9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友忠是金峰的兄弟,负责工地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施工期间,佳鑫公司向泗阳县阳光水岸二期9号楼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10月22日,金友忠为金峰到佳鑫公司办理其他事务时,应佳鑫公司要求向该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佳鑫公司混凝土款102000元(阳光水岸9号楼用)。后佳鑫公司向金友忠索要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佳鑫公司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金友忠向该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但佳鑫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系运送至泗阳县阳光水岸二期9号楼工地,泗阳县阳光水岸二期9号楼工程承建方和实际施工人均不是金友忠,佳鑫公司与金友忠之间不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佳鑫公司以金友忠购买混凝土为由要求金友忠承担给付货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金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佳鑫公司订立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为金友忠。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金友忠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因该合同系复印件,佳鑫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且该合同的签订双方系佳鑫公司与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金友忠不能证明江苏铭鼎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峰之间就案涉工程为何种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分别为金峰与泗阳县特种防水工程队、孙齐全、韦国军就泗阳县阳光水岸9号楼防水工程、喷浆、水电安装订立的分包协议,与金峰向一审法院作出的其系案涉工程施工人,金友忠没有参股,相关材料款均是金峰结算等陈述相结合,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泗阳县阳光水岸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金峰,而不是金友忠。佳鑫公司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金友忠是金峰的合伙人,但未提供反证证明,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3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金友忠主张因佳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金峰造成损失,佳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金友忠在诉讼中未能具体指出检测不合格的原因在哪一方,如因佳鑫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给金峰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加之金友忠主张其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则其无权主张混凝土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对混凝土质量问题不予处理,该问题可由金峰另案主张。本院经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佳鑫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金友忠是与其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仅提供了金友忠出具的欠条1张,但该欠条明确载明混凝土欠款系“阳光水岸9号楼用”。金友忠在一审中提供了泗阳县阳光水岸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在二审中提供了金峰与泗阳县特种防水工程队、孙齐全、韦国军就泗阳县阳光水岸9号楼各分项施工订立的分包合同,与金峰向一审法院作出的陈述相结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是金峰作为宿迁市苏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涉工程建设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金友忠尽管向佳鑫公司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明确记载案涉混凝土系用于泗阳县阳光水岸9号楼,而该工程的施工人为金峰,在佳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即已明确选择金友忠为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欠条即认定金友忠系与佳鑫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佳鑫公司仅依据该欠条向金友忠主张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佳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