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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155号原告朴某某,男。法定代理人朴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辽宁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1号3楼负责人陈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旭,被告刘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8.13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510.08元、辅助器具8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7438.21元,保留起诉今后治疗费用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17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被告刘某某驾驶辽AS52**号车辆与行人即原告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大队出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沈阳市��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当天又到沈阳市儿童医院进行检查,2016年3月25日前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检查,之后原告在上述三家医院复查,2016年4月14日复查结束,2016年4月27日原告到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心理康复治疗,花费300元。2016年5月11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医药费269.5元。201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医药费4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已经立案起诉,本次赔偿不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平���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首先由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者险赔偿。事故致多人受伤,其中一人已经立案起诉,总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面部受伤,医疗费票据中的三维彩超费用、灌肠费用和超声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心理治疗费用,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3岁,即使不发生事故也应有人看护,护理费及护理期间均过高。辅助器具无医嘱,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7时10分,在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路,原告朴某某及其母亲刘美花(已另案)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AS52**号车辆撞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头唇部外伤。同日又至沈阳市儿童医院就诊,病历显示“暂时排除颈椎骨骨折,颈托外固定”。次日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诊断为下颌骨多发骨折。2016年4月27日,原告主诉“车祸后紧张,哭闹月余”至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心理辅导。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403.13元,支出颈托费用850元。另查,辽AS52**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承保辽AS52**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各自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278.13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多份病历和票据,其中有关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在该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不予认定,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3403.13元。由于大地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全部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510.08元的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疗单位或鉴定机构的证明,其护理的必要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辅助器具850元的问题。结合沈阳市儿童医院病历内容,配备颈托属合理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乘坐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多张停车费票据不属于上述交通费用,本院考虑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应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后续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朴某某辅助器具费85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朴某某交通费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朴某某医疗费3403.13元;四、驳回原告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荣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