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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6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崔国凤诉被告罗维敏、顾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国凤,罗维敏,顾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民初1417号原告:崔国凤,女,1943年11月23日出生,住会东县海坝乡。委托代理人:辛淑芬,四川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詹维幸,男,1975年07月16日出生,住会东县海坝乡(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罗维敏,男,1976年03月18日出生,住会东县会东镇。被告:顾勇华,男,1982年08月14日出生,住会理县木古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营业场所: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81号。负责人:林维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从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未到庭)。原告崔国凤诉被告罗维敏、顾勇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国凤的委托代理人辛淑芬、詹维幸,被告罗维敏、顾勇华、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同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护理费256095,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9348.48元,鉴定费4000元,鉴定检查费1004元,病历复印费222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含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总计393319.48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90%赔偿责任为353987.53元。2、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的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系川WG87**号货车车主,第三被告系川WG87**号车辆保险人。2015年11月02日19时30分许,第二被告驾驶川WG87**号货车自会东县城往发箐乡方向行驶,行至会发路0KM+600M处时,碰撞道路右侧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二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三次治疗终结后,于6月16日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壹个柒级、贰个玖级、贰个拾级),护理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罗维敏辩称:车辆是我的,顾勇华是我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原告医疗费都是我支付了的,还借支了生活等费用给原告,车辆投保了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顾勇华辩称:车子是罗维敏的,我是他的驾驶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代理人辩称: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替被保险人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原告及受害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应提供受损害程度证明、医疗证明和费用单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应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损失,因本案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我公司按70%承担赔偿。对原告医疗费按被保险人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与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审核,对自费药部分,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侵权人惩罚性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也不负责赔偿。鉴定费、复印费不属公司理赔范围。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及无异议证据,本案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川WG87**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罗维敏;顾勇华准驾车型:B2,驾驶证号513425198208145814。2015年11月02日19时30分许,被告顾勇华驾驶川WG87**号货车自会东县城往发箐乡方向行驶,该车辆行至会发路0KM+600M处时,在道路右侧碰撞行人原告崔国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6日,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确定:顾勇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国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会东县人民医院,该院诊断:轻型颅脑损伤,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经该院救治后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含门诊)2806.44元由被告罗维敏支付。次日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脑疝,颅内多发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颞顶头皮裂伤,右下肺感染……。经该院治疗后,原告崔国凤于2015年12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监测并控制血压,门诊随访,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出院期间陪护贰人(休息壹月)。此间医疗费用(含门诊)124085.88元由被告罗维敏支付。2016年1月24日原告又至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开颅术后,外伤性癫痫,并于同年1月27日出院,医疗费用2612.41元由被告罗维敏支付。1月27日原告转至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医治,该院诊断:继发性癫痫,重型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治疗好转后于2月1日出院,医疗费用5141.17元由被告罗维敏支付。出院医嘱:规律服用抗癫痫药物,监测血压,心内科、眼科随访,住院陪护贰人,出院需陪护贰人。原告于2016年4月、6月二次分别在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攀枝花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支出费用1148.71元。2016年7月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崔国凤致残程度为壹个柒级、贰个玖级、贰个拾级伤残;护理240日,营养90日,大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崔国凤向我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川WG87**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二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7日24时止。还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维敏为原告购置轮椅支出费用1060元,并借支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营养费等共计31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会东县人民医院及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病历、出院证、医嘱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费缴费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据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经过描述及责任认定,原告崔国凤的损害后果系被告顾勇华、原告崔国凤共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致,根据被告顾勇华主要责任、原告崔国凤次要责任的过错比例及《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顾勇华承担80%的赔偿比例。原告崔国凤承担20%的责任。被告顾勇华驾驶的川WG87**号货车属被告罗维敏所有,其在庭审中认可顾勇华系其聘请的该车辆驾驶人员,罗维敏与顾勇华属雇主与雇员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故被告罗维敏应与被告顾勇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诉请赔偿项目与标准,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逐一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作如下分述,一、医疗费135794.61元(其中被告罗维敏支付134645.90元,原告自行支付1148.71元)。二、护理费256095元。1、原告二次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61天,出院证明书中均注明需陪护贰人,故此期间护理费为:61天×125元/天×2人/天=15250元。2、原告于2016年1月24日至1月27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该医疗机构未明确原告护理人数,故该期间护理人数按1人确定,护理费为:4天×125元/天×1人/天=500元。3、原告2015年12月27日在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好转出院后,该医疗机构出院证明中“出院期间陪护两人(休息壹月)”,故原告休息壹月护理费为:30天×95元/天×2人/天=5700元。4、原告总护理时长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40天,但应扣除住院护理时长及休息期间护理时长后护理时长共计145天,故护理费为145天×95元/天=13775元。5、原告护理依赖赔付费用,2016年7月5日,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作出时,原告已年满72周岁以上,故护理依赖赔付费用为:8年×365天/年×95元/天×80%=221920元。综上所述,原告护理费应为257145元,但原告诉请赔偿护理费金额为256095元,故以原告诉请护理费金额为准。三、营养费2700元。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营养时长鉴定为90日,故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65天×30元/天=1950元五、残疾赔偿金39348.48元。(10247元/年×8年×48%)六、鉴定费4000元。有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故予以支持。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有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继医费鉴定意见书,故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最高七级),多次治疗,尚需后续治疗(颅骨修补术),且原告年龄较大,造成其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减损,其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较适宜。九、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4次×3人/次)十、交通费(含住宿费)1000元。原告虽未向我院出据因治疗、鉴定支出的交通费与住宿费票据,但原告在攀市进行复查、鉴定必然支出交通费与住宿费用,属必然、合理支出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较适宜。对原告诉请的鉴定检查费用,医疗机构已出据医疗费用票据,本院计入医疗费用总金额中,故不再另行重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属原告为主张其权利需具备的材料,故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请。综上一至十项共计481088.09元(含罗维敏支付的医疗费134645.90元)。案涉川WG87**号货车向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驾驶员顾勇华具有相应驾驶资格,故人保财险会东支公司应启动交强险对原告损害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总金额为120000元。对原告鉴定费40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按我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顾勇华、罗维敏连带赔偿该项费用80%部分,即金额3200元。另20%部分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与鉴定费用赔偿后,尚有不足部分金额357088.09元(481088.09-120000-4000)。按我院确定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顾勇华、罗维敏连带赔偿80%部分,即金额285670.50元,原告自行承担20%部分,即金额71417.59元。被告顾勇华、罗维敏应连带赔偿原告的金额285670.50元,因顾勇华驾驶的案涉川WG87**号车辆还另向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会东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限额(20万元)内赔偿原告。被告顾勇华、罗维敏尚还需连带赔偿原告85670.50元(285670.50-200000)。为鼓励当事人先行垫支费用,及时救治伤者,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体现司法便民、利民精神,对被告罗维敏垫支及借支费用共计166045.90元(134645.90+31400),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退还被告罗维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二款,第十七条一款、二款,《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20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总金额为32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顾勇华、罗维敏连带赔偿原告崔国凤鉴定费3200及交强险(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后仍不足部分金额85670.50元,共计金额88870.5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崔国凤退还被告罗维敏垫付及借支费用166045.9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崔国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顾勇华、罗维敏交纳2644元,原告崔国凤交纳661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顾勇华、罗维敏径直给付原告)。品迭本判决书二、三项及受理费的承担,原告崔国凤实际退还被告罗维敏7651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汤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婷婷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的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川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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