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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洁莹与覃羡、吴一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洁莹,覃羡,吴一帆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洁莹,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刘晓军、麦嘉文,均系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羡,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一帆,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朱洁莹因与被申请人覃羡、吴一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洁莹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覃羡、吴一帆是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配合方,朱洁莹处于主导地位,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是案涉商铺买受人覃羡、吴一帆的基本义务,朱洁莹仅负协助义务,虽然合同约定覃羡、吴一帆必须按朱洁莹指定的机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但按揭贷款合同的签订方只包括覃羡、吴一帆和银行。其次,银行拥有贷款审批权,按揭贷款手续是否能成功办理,关键在于覃羡、吴一帆提供的文件材料以及个人资信、收入等,而非朱洁莹所能决定。事实上,朱洁莹确已根据覃羡、吴一帆提供的通讯地址通知其前往所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覃羡、吴一帆没有收到通知,是其提供的通讯地址有误,根据《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应由覃羡、吴一帆承担。(二)一、二审法院认定覃羡、吴一帆享有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当。朱洁莹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商铺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的根本原因在于覃羡、吴一帆未支付剩余房款且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覃羡、吴一帆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据此,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朱洁莹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覃羡、吴一帆是否违约;(二)覃羡、吴一帆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关于覃羡、吴一帆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案涉《商铺买卖合同》的约定,覃羡、吴一帆须按朱洁莹指定的办理机构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可见,覃羡、吴一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前提是朱洁莹指定按揭银行并告知覃羡、吴一帆。虽然朱洁莹主张其曾于2012年7月6日通知覃羡、吴一帆前往其指定的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为此提供了《关于办理贷款和催缴购房款通知》和《EMS详情单》,但由于上述《关于办理贷款和催缴购房款通知》中出卖人落款为案外人涂国钧,《EMS详情单》未加盖邮局邮戳,收件人签收栏亦未显示签收情况,故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朱洁莹的上述主张。且本案证据显示,覃羡、吴一帆曾于2013年7月18日就按揭贷款等问题向朱洁莹发函询问,而朱洁莹在收到函件后未作回应。因此,二审法院认定朱洁莹在办理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覃羡、吴一帆在支付购房款方面没有违约,并无不当。关于覃羡、吴一帆是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案涉《商铺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朱洁莹应在合同生效后的210个工作日内向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办案涉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逾期超过30日,覃羡、吴一帆有权解除合同。可见,朱洁莹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不以覃羡、吴一帆付清购房款为条件。而朱洁莹至今未依约申办案涉商铺的交易过户手续,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因覃羡、吴一帆未提供协助而未能成功申办过户手续,故覃羡、吴一帆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覃羡、吴一帆有权解除案涉《商铺买卖合同》,亦无不当。朱洁莹主张案涉商铺至今无法办理过户的原因在于覃羡、吴一帆未支付剩余房款且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朱洁莹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洁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志坚审判员  王振宏审判员  金锦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妙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