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3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严济才、李群珍等与严圣仿、丁旭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济才,李群珍,严圣仿,丁旭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3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济才,男,194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珍,女,194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圣仿,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琳,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旭蓉,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琳,女,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严济才、李群珍因与被上诉人严圣仿、丁旭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济才、李群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事实经过多次审理,已由相关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对于本案中严圣仿发病住院一事,前几次案件审理中,严圣仿均向法院提交了此证据,法院均认为严圣仿住院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认为与案件无关联性未采纳此证据。2、在上二次诉讼中,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被上诉人开始,上诉人就向法庭提出如被上诉人认为不能经营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由上诉人来经营。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此种意见,将合伙财产全部无偿转让给其兄经营。3、本案在2013年就向法院提出诉讼,当时审理法官进行了实地调查,可以证实两处门点拆除时间是2013年2月和6月,两处仓库最后拆除时间是2013年10月,相应的目标责任款应按房屋最后拆除的时间计算。二、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处理本案。三、一审法院按公平原则处理此案,造成本案实际上的不公平。被上诉人严圣仿、丁旭蓉辩称,严圣仿在2010年5月18日突发脑溢血,经抢救现已无劳动能力,我方与严济才联系解除协议,但其躲避不见我方,其知道撤销权的时效是一年,等到过了时效后就到法院起诉我方,严圣仿已不能经营门店,但法院一直不判决撤销协议。仓库、门点拆除的时间一审法院已经调查,以政府部门拆除的通知为准。双方签订的协议本身就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严济才、李群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严圣仿、丁旭蓉立即支付2012年至2013年目标责任款6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分别以20万为本金,分别从2012年6月3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严圣仿、丁旭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济才、李群珍系夫妻关系,严圣仿、丁旭蓉系夫妻关系。2002年,严圣仿、严济才同等出资,合伙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从事装饰材料经营。2003年4月,双方成立了济才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严济才,主营范围为建筑材料批兼零,经营期限为2003年4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2010年12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该经营部注销工商登记。2009年9月19日,严圣仿(乙方)与严济才、李群珍(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同等出资,合伙在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从事装饰材料经营,双方对该经营部均享有50%的经营权、财产权和利润分配权,同时各自承担50%的经营风险责任。另外经营部通过租赁的方式拥有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东三岗桥梁下的仓库使用权、位于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使用权和两处经营部市场门点的使用权。2009年9月19日,因严济才欲抽身经营部的经营,经营其他项目,由严圣仿对经营部进行经营运作,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就经营部的经营权利、对共有的商品权、债权、债务、流动资金、无形资产及严济才对经营部进行经营运作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等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共同评估,对经营部的经营权利、共有的商品权、债权、流动资金等价值与债务、应付账款的额度相抵的现金价值估价为200万元,该经营部的现金价值依甲、乙双方的合伙协议各享有50%的财产权利。……三、乙方接手经营部经营运作后,甲方只对该经营部的经营权利及两处仓库和两处经营门点的租赁使用权,无形资产享有50%的权利,在乙方单独对经营部运作期间,甲方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经营。四、乙方接手经营部单独经营运作期限为10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乙方单独经营期满,甲、乙双方可续订单独经营期限,其内容双方协商另行订立。五、乙方经营期中,每年向甲方缴纳经营部责任目标利润40万元,于每个经营年度中的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余款20万元于每个经营年度中的6月30日前全部向甲方付清。该责任目标利润款为乙方承诺的硬性目标,在经营部经营运作过程中,若乙方在每个经营年度中利润未达到40万元时,乙方也应向甲方支付该责任目标利润款……七、在乙方接手经营部经营运作后,除了乙方不能抗拒的经营风险(如租赁的两处仓库和两处经营门点中部分或是全部被产权所有者收回等情况)外,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减少责任目标利润款。若出现上述情况,每减少一处仓库或经营门点,责任目标利润款就减少10万元,以此累计,四处共计40万元(乙方承诺,除了产权所有者收回自己经营这两处经营门点外,不会出现产权所有者将这4处仓库或经营门点收回另租给其他人使用,否则责任目标利润款不变)。……九、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对经营部的正常经营活动,若有证据证明甲方对乙方经营活动进行了干涉行为,甲方干涉一次,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以此累计;在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单独经营的十年期间内,无论经营部的经营状况如何,甲、乙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在经营期间不得逾期支付甲方的责任目标利润款和乙方单独经营的价值对价,逾期一日的,乙方除向甲方支付逾期额的责任目标利润款或乙方单独经营的价值对价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所逾期额度的20%的违约金,直到责任目标利润款或乙方单独经营的价值对价全部支付清时止;……3、在本协议约定的乙方单独经营的10年期间内,无论经营部经营状况如何,甲、乙双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严圣仿、李群珍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书签订后,严圣仿开始在经营部经营装饰材料,并向严济才、李群珍支付协议书约定的部分权利对价70万元。2010年5月20日,严圣仿因突发疾病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脑出血。2012年5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严圣仿因脑出血后致左侧偏瘫××残,已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1月14日,严济才、李群珍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严圣仿、丁旭蓉支付欠款90万元(下欠的权利对价30万元、2010年的责任目标利润款40万元及2011年首期责任目标利润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0万元,严圣仿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反诉要求撤销双方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严济才、李群珍返还已支付的70万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判决:一、严圣仿、丁旭蓉支付严济才、李群珍9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严圣仿、丁旭蓉支付严济才、李群珍9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4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严济才、李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严圣仿的反诉请求。严圣仿、丁旭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二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协议的约定是合伙人对其自身权利自愿和合理的处分,严圣仿为受让严济才部分的财产权利,向严济才支付必要的对价,是双方合意后合理的商业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3月2日,严圣仿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于2009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确认严圣仿自2011年6月起无需向严济才、李群珍支付目标责任利润款40万元,并要求严济才、李群珍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严济才、李群珍反诉要求严圣仿支付2011年剩余目标责任利润款20万元及2012年首期目标责任利润款20万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以严圣仿未提交解除协议的有效证据,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及条件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为由,判决:一、严圣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严济才、李群珍目标利润款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20万元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严圣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严圣仿、严济才、李群珍均未上诉。2013年4月22日,严圣仿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其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分割合伙期间的财产。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严圣仿的其他诉讼请求。严济才、李群珍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严济才、李群珍提起反诉,要求严圣仿向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4)鄂东西湖民商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的合伙关系;二、驳回严圣仿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严济才、李群珍的反诉请求。宣判后,严圣仿、严济才、李群珍均未上诉。另查明,严圣仿、严济才在合伙经营期间在额头湾三环线匝道桥下、汉江堤23.1公里处堤外中环立交桥下等建有多处违法建(构)筑物,硚口区城管局、硚口区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2011年多次向严圣仿下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2010年、2011年严圣仿在案涉两处仓库周边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陆续被执法部门拆除。2012年11月16日,因张公堤森林公园建设需要,硚口区园林局联合硚口区城管局、水务局、街道办等相关部门执法时对案涉两处仓库桥下外墙予以拆除,但仓库内堆放的物品直至2013年10月才被清理完毕。案涉两处门点已于2013年2月在东西湖区城管等多部门联合执法中被拆除。2014年6月4日,严济才、李群珍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严圣仿、丁旭蓉坚持其辩称意见,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系合伙人对自身权利自愿和合理的处分,也是对双方自2002年起至2009年9月19日合伙期间财产状况的清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约定严济才抽身经营部的经营,经双方共同评估认定合伙经营的载体济才经营部的经营权利、共有的商品权、债权、流动资金等价值与债务、应付账款的额度相抵的现金价值估价为200万元,双方各占50%的权利,严圣仿接手后向严济才支付权利对价100万元,严圣仿单独经营运作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其接手后经营决策由严圣仿自主决定,同时享有经营带来的利润,但需在经营期限内每年向严济才缴纳目标利润款40万元,除非出现不能抗拒的经营风险,如租赁的两处仓库和两处经营门点中部分或全部被产权所有者收回等情况,每减少一处仓库或经营门点,责任目标利润款就减少10万元,累计四处共计40万元。经查明,现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内的两处经营部市场门点、武汉市东西湖区舵落口大市场东山港桥梁下的仓库、小桥闸道堤防边的仓库均已被拆除,故上述仓库及门点被拆除后,严圣仿不应再支付目标责任利润款。审理中,双方对两处仓库及两处经营门点的拆除时间有争议。严济才、李群珍称案涉两处仓库实际拆除时间是2013年11月底,一处经营门点拆除时间为2013年2月,另一处经营门点拆除时间为2013年6月;严圣仿、丁旭蓉则辩称案涉两处仓库实际拆除时间是2011年11月16日,两处经营门点拆除时间均为2013年2月。经法院调查核实,两处经营门点拆除时间均为2013年2月,两处仓库实际拆除时间是2012年11月16日,虽然仓库内堆放的物品至2013年10月才被清理完毕,但并不能认定严圣仿正常经营至2013年10月。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该时间节点后的目标责任利润款不应再支付。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严圣仿向严济才、李群珍支付2011年剩余目标责任利润款20万元及2012年首期目标责任利润款20万元。本案中,严济才、李群珍又主张了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全年(即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目标责任利润款共计60万元,那么,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案涉两处仓库及两处经营门点被拆除时止的目标责任利润款是否应支付?首先,案涉经营门点和仓库均为违章建筑是不争的事实,既然是违章建筑就必然存在随时有被强拆的可能。硚口区城管局、硚口区水务局分别于2010年、2011年多次向严圣仿下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之后严圣仿在案涉两处仓库周边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陆续被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势必对案涉两处仓库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此风险不应由严圣仿一方承担。其次,严圣仿在单独经营济才经营部期间于2010年5月20日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2012年5月28日经法医鉴定其为左侧偏瘫,××残,已丧失劳动能力。以上情形属于不能抗拒的经营风险,根据协议约定,严圣仿可不再支付目标责任利润款。再次,严圣仿因存在逾期支付目标责任利润款的违约行为被严济才、李群珍多次诉至法院,且严圣仿也因身体原因在2011年、2012年的诉讼中提出撤销或解除协议书,法院虽判决不予支持,但严济才、李群珍对严圣仿的身体状况及履约能力包括其因身体原因不能继续经营,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是明知的,但严济才、李群珍并未提出由己方来接管经营,仅主张目标利润款,且在此前后硚口区城管局、硚口区水务局已经多次向严圣仿下达了违法建设拆除通知书并组织了强拆,案涉仓库周边搭建的违法建(构)筑物陆续被执法部门拆除。从2010年至2012年间的多次拆违行动,已严重影响到门点及仓库的正常经营,直至2012年11月16日、2013年2月,案涉两处仓库及两处经营门点亦先后被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在此期间,严济才、李群珍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其怠于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所述,在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严圣仿支付权利对价100万元及2012年首期以前的目标责任利润款后,严济才、李群珍要求严圣仿继续支付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全年的目标责任利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严济才、李群珍要求严圣仿、丁旭蓉向其支付目标责任利润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严济才、李群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严济才、李群珍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因解除合伙关系及索要目标利润款多次诉讼至法院,经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并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系合伙人对自身权利自愿和合理的处分。因此,在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合伙关系未解除之前,严圣仿仍应按协议约定向严济才、李群珍支付目标利润。严圣仿与严济才、李群珍之间合伙关系于2015年10月16日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但经一审法院多次调查核实,双方合伙经营的两处仓库已于2012年11月16日拆除,合伙经营的两处门点已于2013年2月1日拆除,依双方协议中每减少一处仓库或经营门点,责任目标利润款就减少10万元的约定,严圣仿不应支付仓库、门点拆除后的目标利润。扣减已支付的20万元,严圣仿仍应支付2012年目标利润为175342.47元(200000元÷365天×320天),严圣仿应支付2013年目标利润为16986.3元(200000元÷365天×31天),合计192328.77元。因严圣仿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目标利润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75342.47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6986.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丁旭蓉与严圣仿系夫妻关系,已被生效法院判决认定为共同责任人,在本案仍应与严圣仿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严济才、李群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未依已生效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二、严圣仿、丁旭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严济才、李群珍目标利润款192328.77元及利息(以175342.47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6986.3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严济才、李群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严圣仿、丁旭蓉负担4146.60元,由严济才、李群珍负担57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严圣仿、丁旭蓉负担4146.60元,由严济才、李群珍负担573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斌审判员 叶 钧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