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2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1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1在吉林市鸿博锦绣二期11号楼1单元1502室自己的工作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李某2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7月16日16时,被告人李某1在吉林市鸿博锦绣二期11号楼1单元1502室自己的工作室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某、李某2、曲某某等多人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1经抓捕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在工作室内容留多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前科劣迹、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2、朱某某、曲某某的证言,现场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1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绿色酒精灯一个、雀巢咖啡瓶插吸管一个、百岁山矿泉水瓶插吸管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鞠文尧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人民陪审员 任海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