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剑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85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剑能,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剑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莉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剑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黄剑能具有吸食毒品冰毒的情节,并且贩卖冰毒,租住在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下角村119号402房。2016年7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黄剑能与吸毒人员李志明(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毒品,后在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下角村119号出租屋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李志明1小包冰毒(重约0.5克,下同)。2016年7月15日20时,被告人黄剑能与吸毒人员陈涛(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毒品,后在凤岗镇天堂围村好又多超市旁边公厕,以100元的价格卖给陈涛1小包冰毒。2016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黄剑能与吸毒人员欧阳高伟(另案处理)联系好交易毒品,后在凤岗镇天堂围村新市场美宜佳商场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欧阳高伟1小包冰毒。后民警经过侦查抓获被告人黄剑能,在其住处查获冰毒净重3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李志明等证人的证言,缴获的毒品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黄剑能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剑能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剑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剑能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剑能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剑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黄剑能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剑能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剑能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黄剑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剑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人民陪审员 林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