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1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志龙,周盛智,刘济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2193号原告:陆志龙,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华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盛智,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刘济民,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陆志龙与被告周盛智、第三人刘济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宇、被告周盛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志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周盛智向原告返还款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3、被告周盛智向原告支付上述1,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在新疆成立一家生产编织袋的企业;第一期投入2,40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1,200,000元,被告及第三人投资各600,000元,并约定了投资回收和红利分配方式。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1,200,000元的出资义务。而被告却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成立公司的义务,且未按协议约定协商已经返还了第三人刘济民的投资款。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并返还出��款及利息。被告周盛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作协议已经履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月8日成立阿拉尔致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情况虽与协议约定有出入,但原告及第三人明知且认可,且公司重大事项决定的作出都与原告有过商量。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现公司不景气,已经停业,被告聘请人员评估公司作出市值约3,000,000元的评估结论,被告打算出售股份,股东间按照协议比例分,认可原告在该公司有50%股份。原告陆志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原告往被告账户转账6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阿拉尔致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周盛智提供如下证据:1、阿拉尔致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2、阿拉尔致通工贸有限责任公���核实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被告周盛智作为甲方、第三人刘济民作为乙方、原告陆志龙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现就三方共同投资在新疆阿克苏与农一师监狱局合作,组建一个生产编织袋企业的项目事宜达成一致,特订立如下协议条款:第一条经营项目:生产及经营各类编织袋。第三条:投资总额三方确定以股份制形式成立有限公司实体,开展经营。三方协商一致,第一期投入2,400,000元,甲方投资600,000元,乙方投资600,000元,丙方投资1,200,000元。股份分配比例:甲方及乙方各拥有25%的股份,丙方拥有50%的股份。一期投资总额将于2008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到位。第四条:出资方式三方协商一致,以现金方式出资投入,如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生超出预算投资总额的情况,���三方协商确定按比例追加投资和具体时间。第五条:三方的职责三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为企业负责人,负责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乙方主要负责产品销售中碰到的问题之协调工作。丙方作为投资人可随时监管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第六条:人员派遣为保证投资各方的利益,三方协商一致,由甲、乙、丙分别派遣人员,其中,甲方全权负责经营与管理。乙方派遣人员一名担任会计。丙方派遣人员一名担任出纳。第七条:风险职任三方明确:三方对企业开展经营活动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风险。第八条:特别约定投资回收:在总投资款尚未回收前,分配方式先提出10%后按出资比例1:1:2的方式,直至全部投资回收完毕为止。全额投资收回后,红利分配比例按甲、乙、丙三方平均分配。第九条:投资变更三方协商一致,在企业经营期间,如有任何一方要求退出的,应当由三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三方有权转让或转赠自己所拥有的股权。……第十三条:协议生效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陆志龙于2008年12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周盛智600,000元,另600,000元通过支付设备款方式出资。审理中,被告周盛智陈述三方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款2,400,000元全部到位,但在2011年将第三人刘济民的出资600,000元返还了。被告周盛智所述的阿拉尔致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8日成立,成立之初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50万,住所地为新疆阿拉尔军垦大道4号,登记股东为被告周盛智一人,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销售;化工产品、建筑材料销售,被告周盛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变更为369万;2011年10月18日,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情况变更为阿拉尔三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10.7万,占股30%,周盛智出资258.3万,占股70%;2013年9月13日,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和住所,经营范围新增包装材料、机械配件、建材、消防器材、五金交电、机械电子设备、水暖材料、照明电器销售;农副产品收购、销售。至本案审理期间,该公司工商登记状况为存续,原告未参与过该公司的利润分配。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来院起诉,诉状副本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周盛智送达。本院认为,本案中,三方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三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1,200,000元的出资义务。而原告则主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成立企业的义务,被告周盛智则辩称已经通过成立并经营阿拉尔致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履行了合作协议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成立并经营阿拉尔致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否符合三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三方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以股份制形式成立有限公司实体,并约定了股权分配比例,同时约定了三方的职责、人员派遣、投资回收等内容,但从阿拉尔致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情况来看,其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均与三方协议的约定不符,且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有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变化等重大事项均未有证据显示原告知情并参与决策;从工商登记的股权情况来看,合伙协议约定的原告50%股份无法体现,被告也未无证据证明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原告在公司的权益;第三人刘济民的出资返还亦未按约定由三人协商处理,且第三人刘济民退出后三方事实上亦无法实现三方合作经营编织袋企业的目的,故被告周盛智协议已经履行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解除三方合作协议书的主张可以支持,三方合作协议书自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即2016年8月12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占用的原告的出资款亦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但对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至合同解除的次日即2016年8月1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12月10日原告陆志龙与被告周盛智、第三人刘济民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自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被告周盛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志龙投资款人民币1,200,000元;三、被告周盛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志龙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9,825元,由被告周盛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瑞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