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81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天津英莲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天津塔塔览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英莲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塔塔览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1593号原告天津英莲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仓道南(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仓库内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胡湘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士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雄,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塔塔览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辰纬路1号,实际经营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财富星座A-10。法定代表人聂珺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艳婷,天津澄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英莲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塔塔览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一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应原告要求,向原告提供约定的车辆。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7817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5567000元。对于余额人民币2250000元,被告既未向原告提供车辆,也未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08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供应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的付款和履行情况,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因为被告为原告供应车辆总计40辆,货款为17013000元。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汽车供需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车辆价款7817000元;2.合同变更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就车辆退订达成协议,剩余2250000元留作后续车款;3.付款凭证和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总汇入车辆款19263000元,对被告供应17013000元车辆没有异议。在2014年9月12日的供应合同中,总车款为7817000元,被告仅共计并开具了5567000元的货物及发票,尚有225万货款未给付原告。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车辆40辆,合计17013000元;2.农业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证明原告仅支付7817000元;3.被告供货明细,证明供货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供需合同》,约定被告给原告供应汽车,车型为红杉5台、霸道4台、兰德酷路泽5台,总车款7817000元,付款方式全款。当日,原告分四笔向被告大款7817000元。后,双方经协商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原因为车辆退订,变更后内容为:红杉2台、霸道4台、兰德酷路泽5台,总车款变更为5567000元,剩余的225万元留作后续车辆车款。至今,被告就225万剩余款项既未返还原告,亦未提供等值车辆。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合同变更协议书的公章申请鉴定,但未向本院及时提供其公司公章原样。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经核准,由青年莲花(天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英莲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依法依约应履行供应货物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书,被告供应车辆数量减少,总车款由原先合同的7817000元减少到5567000元,产生2250000元的余款。原、被告就2250000元的余款约定为提供等值车辆。就原告要求返还225万元货款的主张,被告抗辩为被告提供的车辆超出原告支付的货款,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9263000元,被告供应车辆总额为17013000元,因此,被告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225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利息120830元的主张,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数为225万,被告辩称原告拖欠被告货款,且没有就现款进行结算或者催要,不��产生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契约平等、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提供225万元的等值车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已然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塔塔览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英莲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0000元;二、被告天津塔塔览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英莲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0日的货款225万元的利息120830元。如���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8元,由被告天津塔塔览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人民陪审员 张金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