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候玉兰与被告王龙龙、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玉兰,王龙龙,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447号原告:候玉兰,女,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王龙龙,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柄仑,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邱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银,该公司职工。原告候玉兰与被告王龙龙、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迎、被告王龙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柄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候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6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5329.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龙龙驾驶小型汽车,沿费县薛庄镇城阳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薛庄镇城阳村路段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王龙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王龙龙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分成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根据原告的伤情与年龄,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精神损害损失存在,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失,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王龙龙驾驶小型汽车,沿费县薛庄镇城阳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费县薛庄镇城阳村路段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候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龙龙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瑞艳,实际车主是被告王龙龙,王龙龙与王瑞艳系夫妻关系。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归原告本人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龙龙给原告垫付11663.43元。被告王龙龙驾驶的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本院纠纷的性质为由于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案由应定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情形,对原告候玉兰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因原告腰1椎压缩性骨折,本院酌情认定45天,即2672.55元(59.39元×4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医嘱中注意营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663.4元、护理费267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伤残赔偿金16809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综上所诉,被告王龙龙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候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王龙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候玉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各自所有车辆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王龙龙应负8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候玉兰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70.3元、伤残赔偿金16809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80元。二、被告王龙龙赔偿原告候玉兰剩余医疗费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30元,合计3833.4元的80%3066.72元(被告王龙龙已垫付11663.43元,待履行时折抵)。三、驳回原告候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候玉兰负担45元,被告王龙龙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