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陕西国林制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陕西国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陕西国林制麦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国鼎实业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2民初195号原告高某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惠红林,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国林制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长坪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李成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陕西国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蓝田县长坪路141号。法定代表人李成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陕西国林制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林制麦公司”)、被告陕西国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鼎实业公司”)、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惠红林、王伟,被告国林制麦公司及被告国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仓,被告国林制麦公司、被告国鼎实业公司及被告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被告砸门窗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蓝田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骨折,期间原告的医疗费均系被告支付。因原告家经济困难,原告于2015年9月2日至9月7日在蓝田县普化镇栗家村卫生室治疗,因病情反复,原告于9月24日在蓝田县中医骨伤诊所治疗,但仍未恢复,同年12月15日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陈旧骨折。因被告不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无经济来源,无法住院治疗,最终导致原告伤情为陈旧性骨伤,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19.54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80元、伤残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待定,以上共计14599.54元,因国林制麦公司和国鼎实业公司人格混同,故应由被告国林制麦公司和国鼎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鼎实业公司辩称,麦芽厂系国鼎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成仓于1998年通过拍卖购买的,该厂房属于国鼎实业公司的资产,目前的国林制麦公司系2015年5月21日成立,麦芽厂与国林制麦公司无关。2015年7月,国鼎实业公司将自己麦芽厂厂房拆除的活承包给赵某某,在拆除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系赵某某找的零工,原告和赵某某之间属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国鼎实业公司出于对赵某某雇佣工人负责的态度,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684.34元,因国鼎实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故对于已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或者在赵某某应承担的责任里予以扣除。被告国林制麦公司辩称,国林制麦公司和国鼎实业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及独立的资产,国林制麦公司租用国鼎实业公司办公区进行办公,不存在人格混同,本案系国鼎实业公司在拆除厂房时原告意外受伤,故与国林制麦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请求国林制麦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是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工人,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在砸门窗时不慎从人字梯上跌落受伤属实,被告赵某某愿意根据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进行责任承担。当时原告一只脚踩在窗户上,另一只脚踩在人字梯上干活,且在干活前被告赵某某反复强调安全问题,原告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损失,被告赵某某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国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仓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684.34元,应从被告赵某某应承担责任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国鼎实业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国鼎实业公司将蓝田麦芽厂厂房门窗拆除工作承包给赵某某完成,拆除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2015年8月26日,高某某受雇于赵某某,并按照赵某某的安排拆除麦芽厂厂房门窗,高某某在砸门窗时不慎从人字梯跌落地面致伤,高某某受伤后,赵某某将高某某送至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蓝田县医院给原告受伤处进行了石膏固定等治疗,花费医疗费178.84元。2015年9月2日、10月10日、12月1日及2016年3月15日高某某到蓝田县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60.56元。2015年9月24日、10月2日,原告在蓝田县中医骨伤诊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80元。2015年9月1日至7日、21日及10月18日,原告在蓝田县普化镇栗家村卫生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合计1528.42元。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跟骨陈旧性骨折,花费医疗费741.10元。高某某受伤后,李成仓分三次支付给高某某现金共计4638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本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本次损伤,无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高某某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019.5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0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17618.87元,由被告国鼎实业公司和国林制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在蓝田县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产生的花费共计1280.50元,均系李成仓垫付,李成仓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并表示同意在赔偿时将该款直接作为赵某某的赔偿款,从赵某某应赔偿原告的责任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蓝田县中医骨伤诊所收费单据、栗家村卫生所处方笺、医疗费票据、承包合同、收条、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国鼎实业公司与赵某某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国鼎实业公司将蓝田麦芽厂厂房门窗拆除工作承包给赵某某完成,赵某某雇佣并安排高某某拆除麦芽厂厂房门窗,赵某某与高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高某某在砸门窗时不慎从人字梯跌落地面致伤,赵某某应对高某某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高某某在劳动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到施工中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措施,即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劳动,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高某某与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于高某某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赵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国鼎实业公司提供承包合同证明其与赵某某就本次拆除麦芽厂门窗系承包关系,赵某某对此认可,高某某主张赵某某系国鼎实业公司的员工,但未提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高某某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国鼎实业公司将拆除麦芽厂门窗的工作承包给赵某某,因本案涉及的拆除门窗工作较为简单,一般人员即能完成,对国鼎实业公司辩称的在其与赵某某签订承包合同时不需审查赵某某是否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依法予以支持,故国鼎实业公司对原告本次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国林制麦公司与国鼎实业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与国鼎实业公司共同赔偿高某某的损失,因国鼎实业公司对原告本次受伤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国林制麦公司与国鼎实业公司共同承担赔偿高某某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确定为2988.9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未住院,亦无相关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结合本院所在地一般劳动力劳务收入标准每天100元,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为18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护理期限90天每天90元计算为8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689元/年×20年×10%=17378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起事故对原告人身造成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胡英利的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英利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为48766.92元,故被告赵某某应赔偿原告34136.84元,其余损失即14630.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国鼎实业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4638元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280.50元,合计5918.50元,被告国鼎实业公司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费用,并表示同意将其垫付的5918.50元作为赵某某赔偿原告的赔偿款,故在赔偿时,在被告赵某某的赔偿责任里予以扣除。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再赔偿原告28218.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因受伤造成的人身损害相关损失共计34136.84元(已支付5918.5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0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86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红代理审判员 郭训兵人民陪审员 王小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