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邹凤英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1964年4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初中文化,北票市某某商行分店经营者,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4月21日由北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被告人邹某某经营的北票市某某商行分店与北票市财政局签订《家电下乡网店垫付财政补贴资金协议书》,并受其委托从事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进行备案、审核、垫付农户应得财政补贴资金等工作。在2010年至2012年的家电下乡活动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利用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的便利条件,采取虚开发票并借用他人农业户口簿与身份证的方式,冒名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款34492.25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邹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已将34493元补贴款交至北票市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家电下乡补贴工作人员,利用家电下乡指定销售网点的便利条件,以骗取的手段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佟凤云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