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泽军与汪生礼、柳荣军、高淼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军,汪生礼,柳荣军,高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民初319号原告刘泽军,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关一村*组。被告汪生礼,男,1978年7月8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三星路。被告柳荣军,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三星路农业局家属院。被告高淼,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住宁陕县城关镇三星路农行家属院。原告刘泽军诉被告汪生礼、柳荣军、高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生礼、柳荣军、高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军诉称:2008年9月被告三人合伙承包经营汉中白勉峡十字路二组采石场,次年1月三被告将该厂碎石加工承包给原告。2009年5月17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应付原告各项费用382242.8元,扣除已支付的费用,下欠140155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碎石加工费140155元。三被告未做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三人合伙承包经营汉中白勉峡十字路二组采石场,次年1月三被告将该厂碎石加工承包给原告,2009年5月17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2009年5月5日至5月30日被告柳荣军以西乡县白勉峡十字路二组采石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结算依据》、《证明》及《结算凭证》,其中2009年5月5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刘泽军生产片石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5日共计方量2164.5立方,单价定为每立方26元,计人民币共计56277元;同日出具《证明》载明:租用刘泽军挖机共计时间29.5小时,铲车共计时间为15.5小时,两项机械为天南门李吉发片石厂修路所用,挖机每小时单价350元,铲车每小时200元,两项费用共计13425元;2009年5月25日出具《结算依据》载明:刘泽军生产片石247.8立方(另加运费180元),单价每立方26元,合计人民币6442.8元;同日出具《结算凭证》载明:南天门、刘桂英山场破碎毛石计价3000元,租赁挖机5.3小时破碎洞口,计价2200元,补南天门毛石运费每立方1元,共计2700立方,计人民币2700元,总合计7900元;2009年5月30日出具《结算凭证》两份,分别载明:2009年5月30日刘泽军生产片石223立方,每立方26元,合计人民币5798元;刘泽军生产碎石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5月30日共计生产碎石8600m³,包括已开票部分,共计人民币292400元,已支付刘泽军的预付款结账时扣除。上述凭证被告柳荣军签字后均加盖了西乡县十字路二组采石场印章。2009年5月30日因原被告为碎石量方及工人工伤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与被告汪生礼签订《关于碎石量方及工人工资结算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第四条载明:协议人刘泽军办理完工人工资外债手续后,汪生礼给予量方,量方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五条载明:实际测量后,出具量方单,但暂不予结算,待侯怀林事故处理结案后给予结算,未完全结案之前刘泽军不得以任何借口向汪生礼要求结算。在候怀林工伤事故处理终结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依据结算票据向原告支付加工等各项费用。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碎石量方及工人工资结算的补充协议》,2009年5月5日至同年5月30日被告柳荣军以西乡县十字路二组采石厂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明》、《结算依据》、《结算凭证》,证人李吉平《证明》一份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承包经营西乡县十字路二组采石厂,将碎石加工承包给原告,原告和三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09年5月30日被告汪生礼与原告签订《关于碎石量方及工人工资结算的补充协议》,就原告履行承揽合同期间加工的碎石及其他费用结算和终止承揽加工合同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在双方协议终���承揽合同关系后,被告柳荣军以西乡县十字路二组采石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相关结算凭证,在协议约定结算条件已经成就后,三被告作为个人合伙关系,应当按照协议和相关结算凭证,据实支付原告碎石加工费用及其他款项,因该费用发生于三被告合伙经营期间,故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生礼、柳荣军、高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泽军碎石加工费及机械费141055元。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汪生礼、柳荣军、高淼承担。如果未按本判��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