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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验兵、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李验兵,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郭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务阳,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验兵,男,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四川省资中县人,驾驶员,现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张晓燕,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丽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验兵、被上诉人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被上诉人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地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藏01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务阳、被上诉人李验兵、圣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茂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藏0102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改判由圣地公司向原告支付车费925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圣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圣地公司与华茂公司为合作关系,圣地在对外经营中是合同的实际主体,应承担合同义务,任伟作为圣地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的欠条使债务发生了转移,一审法院应当依照债务转移的相关规定,判决圣地公司与华茂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验兵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圣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从程序上、事实上、合同相对性上的认定都是正确的,责任承担者应当是华茂公司,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验兵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兴运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李验兵、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圣地公司、华茂公司向其支付车费9250元及交通费1670元;2、圣地公司、华茂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李验兵将其车号为藏AL11**的车辆挂靠于原告兴运公司处。2015年4月2日,被告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社(合同甲方)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约定“以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西藏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合作开设团队操作运营部门;乙方向甲方收取伍万元人民币每年的部门经营费用及捌仟肆佰元人民币每年行政人员分摊费用,乙方为甲方提供在藏操作旅行社合法运营所需的资质与配套服务;该部门由甲方委派人员设点在西藏负责操作甲方公司赴藏旅游团队;乙方须保证合同协议期间内具备在藏运营的旅行社相关资质,以保证甲方设立此部门在藏一切旅行社手续正常运营;合作有效时间为1年。”另双方还确认被告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社工作人员在藏办公名单为任伟、梁嘉乐、邓起立、芩家香。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7日原告分别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单,任伟对租车单中更改的行程及金额均予以备注,租车单载明租车金额共计29610元。2015年10月21日,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变更为华茂旅行社。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李验兵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原告兴运公司是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原告李验兵为车辆所有人,基于挂靠关系,二原告应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原告李验兵与原告兴运公司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验兵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8月7日与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二被告均辩称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据租车单,其加盖了拉萨天之缘旅游有限公司的印章,且租车单的题头也均为拉萨天之缘旅行社有限公司,虽二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但对外经营仍是以被告华茂旅行社名义进行的,合作协议不产生合同相对方变更成被告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社的法律后果,邓起立、任伟虽是被告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社派驻到拉萨的员工,但对外也是以被告华茂旅行社的名义开展业务的,另邓起立在租车单上备注的内容,是其以被告华茂旅行社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车单时产生的,其行为并非代表被告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社,且没有被告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的盖章确认,故不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仍为被告华茂旅行社,被告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社不是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华茂旅行社支付车费491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验兵提交的5份租车单中仅能证明2015年7月14日及8月7日的租车单已经履行完并产生29610元车费用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9610元。原告主张被告华茂旅行社承担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交通费98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与被告广州圣地国际旅行社之间产生的,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兴运公司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验兵、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费29610元;二、驳回原告李验兵、西藏兴运运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圣地公司提交了一组汇款单据,用于证明其已向上诉人华茂公司付清了相关款项。本院认为,圣地公司提交的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在一审中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华茂公司、被上诉人李验刚、被上诉人兴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的确认,在车费欠条上,均盖有拉萨天之缘旅游有限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拉萨天之缘公司对承担支付车费责任的认可,后拉萨天之缘公司更名为华茂公司,本院对华茂公司这一责任主体予以确认。对于圣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圣地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圣地国际旅行社在藏设立团队运营操作部门合同协议》中确认,任伟是圣地公司在西藏的具体负责人,能够代表圣地公司对外进行意思表示,但在被上诉人李验兵履行完毕的2015年7月14日及8月7日的租车单上无任伟的签字及付款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华茂公司要求圣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验兵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就车辆使用产生的纠纷在本案中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所述,上诉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0.25元,由西藏华茂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静审判员 姜  玲审判员 吕  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玛曲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