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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3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庆珠与梁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珠,梁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3民初1326号原告:董庆珠,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梁小洁,女,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宁县广宁县,现住。原告董庆珠诉被告梁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平采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庆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庆珠诉称,被告梁小洁于2013年4月9日、4月19日、4月27日、5月5日分别向本人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四笔借款合共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没有归还借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小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小洁于2013年4月9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7日、同年5月5日分别立下借据(收据)向原告董庆珠借款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合共人民币60000元,被告梁小洁借款后,至2016年9月28日止仍未归还借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收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小洁向原告董庆珠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被告梁小洁立下的借据(收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梁小洁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小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洁欠原告董庆珠借款人民币6000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还清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梁小洁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财会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