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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闫西香,山东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欣、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闫西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甲在昌邑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与韩某丁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韩某甲将韩某丁的鼻面部打伤,造成韩某丁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丁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韩某甲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6年10月19日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韩某丁的经济损失5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证据相符,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明毅华人民陪审员  陈乃峰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