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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超诉被告常虹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超,常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6939号原告:刘彦超,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常虹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原告刘彦超诉被告常虹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彦超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彦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480元),退还原告刘彦超4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