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9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超诉被告常虹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超,常虹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6939号原告:刘彦超,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常虹艳,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延吉市。原告刘彦超诉被告常虹艳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彦超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彦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原告已预交480元),退还原告刘彦超4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