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与杭州华联千岛湖创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杭州华联千岛湖创业有限公司,章献彪,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经济合作社,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法定代表人:朱冬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永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科威,浙江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联千岛湖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集贤路18号1幢1-2号。法定代表人:倪苏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技重,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云洲,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法定代表人:方武中,社长。第三人: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法定代表人:宋小芳,主任。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章献彪,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山公司)诉被告杭州华联千岛湖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2016年4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进贤合作社)、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进贤村委会)为第三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永祥、王科威,被告华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技重、夏云洲,第三人进贤合作社、进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及进贤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一、原告的合法权益。2007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取得了杭州淳安林业局颁发的四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权证确定了原告680亩林地使用权、森林及林木的所有权。在颁发林权证之前,原告已经从2003年开始获得了合法经营权,并且连续数年投资林木种植,形成了公司庞大的储备资产。二、被告的违法行为。2010年6月,被告违法进入原告的合法林地,违法砍伐树木,在大肆破坏环境的同时,毁坏了原告的林业资产。被告侵占这块林地的目的,是打算非法建设“高尔夫球场”。被告违法砍伐树木后,从此长期侵占原告林地的全部资产,至今不肯归还,后来,被告在侵占原告的林地上,违法搭建了很多违法建筑。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134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停止侵害原告合法拥有的权地(以原告拥有的四册林权证为准,原始土地租赁成本606188元);2、被告限期恢复原状,将损坏的原告财产修复还原(以原告拥有的四册林权证为准);3、被告限期归还侵占原告10年的财产(以原告拥有的四册林权证为准);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权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林木林地拥有合法所有权。2、评估报告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资产评估价值。3、集体山场使用证、集体山场使用权转让合同、山场(含果园)转租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1组(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权利来源。被告华联公司答辩称: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相关文件,本案诉争土地已纳入千岛湖旅游度假区范围,政府已经对该度假区有详细规划。被告是按照政府部门的规划开发建设度假区,被告是千岛湖旅游度假区建设者和开发者。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拥有涉案土地部分使用权。涉案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外的部分,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全额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在涉案土地上有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涉案土地上的建设行为是合法行使自己相关权利。被告在建设开发涉案土地过程中,从未知晓原告有四册林权证,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林权的行为。被告对涉案土地是有相关证书的,按照相关法律,涉案土地部分已被国家征收,在此情况下,原告的林权证应予以注销。被告怀疑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已被林业部门注销。被告开发行为是合法且符合政府规划的,不存在侵权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进贤湾旅游度假区千岛湖国际商务度假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电子版)、浙政函(2011)159号文件及浙江省淳安千岛湖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2008-2020)(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项目开发符合政府规划。2、《协议书》及涉案部分地形图、《承诺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3、千岛湖国际商务度假中心项目结算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涉案土地流转费。4、出让土地证(复印件)、涉案林地与出让地重叠粗略地形图(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涉案重叠范围内拥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进贤合作社、进贤村委会答辩称:2007年11月,原告办理680亩林地登记。原告称2003年开始取得合法经营权及之后投资种植不是事实。2002年9月份,第三人与朱之君签订了相关土地合同,之后朱之君又取得其他若干集体土地使用权。省政府2011年做出了相关批复,是关于千岛湖旅游度假村的总体规划,对涉案用地规划作出了调整,将原告经营大部分土地纳入了红线范围。第三人于2009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中涉及到原告大部分用地。该协议中所涉的土地已经按协议执行。原告陈述中编号末尾为007的林权证的土地还是基本保持原状。千岛湖镇政府于2010年通过书面告知派专人与原告协调,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界定。第三人是基于客观规划调整不得已破坏原告经营,被告是善意的,原告应实事求是确定损失。第三人进贤合作社、进贤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转让合同、投资协议各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山场流转情况。2、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规划调整情况。3、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根据规划再次流转事实。4、公证书2份(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山场现场现状做了证据保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华联公司对证据1三性有异议,因为该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林权证应已注销。对证据2,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即便有原件,该评估报告已经过期失效。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集体山场使用证的使用者并不是原告,集体山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山场和另一自然人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山场(含果园)转租承包合同,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均是原告和自然人签订的,该自然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拥有合法土地经营权。第三人进贤合作社、进贤村委会对证据1真实性没意见,涉案土地中重叠部分林权证已经失效,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评估报告的结果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而是原告的投资价值,原告拥有林权证,也只是拥有使用权,评估报告中的价值并不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同意被告的意见。二、被告华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第三人进贤合作社、进贤村委会无异议。三、第三人进贤合作社、进贤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拥有的林权证是矛盾的。被告华联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转让协议载明是将土地流转给两自然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3、4三性均无异议。经比照证据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原告均未提交原件,被告及第三人也不认可,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1日,原告亚山公司取得淳安县千岛湖镇进贤村总计680亩林地之林权证。2009年7月27日,进贤合作社向被告华联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保证进贤合作社系进贤村流转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2009年7月31日,被告华联公司与进贤村、井塘村、茂畈村、金家村经济合作社及淳安县千岛湖镇集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就进贤湾范围内总计3796.4亩土地(含原告已办理林权证的大部分土地)签订土地流转协议,约定被告华联公司取得该土地70年的经营权,流转费用为130741262.6元。该流转费用华联公司已支付。2010年7月23日,华联公司取得了原告已办理林权证土地内约170亩土地之土地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后,华联公司对其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进行了开发利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华联公司虽占有、使用了原告享有林权之林地,但华联公司已获取了涉案地块之使用权,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可另行向相关责任方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2元,由原告杭州千岛湖亚山休闲茗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勇军代理审判员 王文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