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李勇与申请执行人赵建平被执行人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赵建平,骆丽媛,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317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臻杰,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赵建平。被执行人:骆丽媛。被执行人: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青年路鸿城广场**层**号。法定代表人:骆涛。被执行人: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1间。法定代表人:骆丽媛。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建平与被执行人骆丽媛、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4)昆民执字第923号]一案中,案外人李勇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勇请求:中止执行(2014)昆民执字第923号案件,解除保全,并返还位于昆明市紫云花园——晨光大道C-W41号(产权证号:2008246**)地下车位。事实与理由:一、位于昆明市紫云花园——晨光大道C-W41号地下车位是本人的合法财产。本人与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车位,并于当日付清了全部房款,同时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将房产证原件交给本人。随后上述车位一直由本人使用,但由于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过户。二、贵院将上述车位予以保全的行为错误,该车位系本人合法购买,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同时也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且对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无任何过错。故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将车位返还本人,切实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骆丽媛、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建平借款873万元及利息。后因骆丽媛、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云南农投食品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赵建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923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云南荣宇商贸有限公司位于昆明市紫云花园——晨光大道28项房产(车库及车位),其中包括李勇提出异议的C-W41号地下车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昆民执字第316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针对的既不是本院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也不是本院执行所涉及的执行标的,而是执行依据即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