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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严尚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977号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富兴东路四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涛,系万丰村镇银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嵩,系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路(黔西南州烟草公司门面)。法定代表人:王玉,女,1970年2月24日生,汉族,系公司总经理,住贵州省兴义市,现拘押在兴义市看守所。被告:严尚洪,男,1978年6月1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张华香,女,1957年7月10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1981年7月17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玉军,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艳,女,1981年7月17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永,女,1983年4月16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宠定,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凌宠定,男,1978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连坤,男,1944年4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女,1981年7月17日生,回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嵩、张伟,被告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被告严尚洪、周玉军、陈艳、凌宠定、被告陈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宠定、被告张华香、陈连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严尚洪、被告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张华香根据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等共计177925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根据(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至被告严尚洪、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张华香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根据编号为(2014)年第9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诉请的第1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23500元)由八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严尚洪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张华香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尚洪向原告万丰银行借款1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复利、罚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被告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张华香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9日,原告万丰银行与被告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宇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第9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宇担保公司为被告严尚洪等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万丰银行根据编号为(于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2014年9月30日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严尚洪。被告严尚洪收到借款本金后,在合同期限内为履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合同到期后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原告万丰银行认为,与被告严尚洪作为借款人、被告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张华香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万丰银行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后,被告严尚洪、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张华香未按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等义务,依法构成违约。被告雷宇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第97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对原告万丰银行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万丰银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请。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由于个人特殊情况,如果在外协商我可以接受。基于这种情况,作为担保履行职责和义务,我现在没有什么办法。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严尚洪为借款人、被告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严尚洪向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300000元,用于经营店面装修,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5‰,合同同时约定复利与罚息的计算方式为实际执行利率加收(上浮)50%,被告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万丰银行与被告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企保)第9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严尚洪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同日,被告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严尚洪对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28日,被告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向被告出具《个人还款责任确认书》均向被告承诺按月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给被告严尚洪。被告严尚洪收到借款本金后在合同期限内履行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之后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贵州省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编号为(2014)年(企保)第97号《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产生利息、罚息共计177925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原告方所诉请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是否合法,应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金、复利的诉请,原告提交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法律上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接待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金、复利总和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应得到法律上的支持。2、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律师费用损失为23500元,故本案律师费应按约定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庭审笔录、《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还款责任确认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兴义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欠款情况查询、《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严尚洪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个人还款责任确认书》、原告与被告兴义市雷宇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自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时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付该借款给被告使用后,按约定被告应按月付息及到期归还本息,但被告已经逾期10个月未支付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返还原告借款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根据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77925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根据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至被告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义市雷宇担保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兴义市雷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兴义市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清楚的约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期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本案八被告连带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23500元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500元的诉请,依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共计179257元,并从2016年7月21日起根据编号为(2014)年(个经)字第9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被告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兴义市雷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3500元,由被告兴义市雷宇担保有限公司、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连带承担。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02元,减半收取9051元,由被告严尚洪、张华香、周玉军、陈艳、陈永、凌宠定、陈连坤、兴义市雷宇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