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6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占业合同诈骗、贷款诈骗、信用卡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占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553号罪犯刘占业,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巩义市人,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巩义市,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占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二十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30年9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56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传霞担任法庭记录。受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增法、邓玉丹,执行机关代表周华、陈艺元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占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占业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占业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85.05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罪犯刘占业巳于2016年7月15日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占业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占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占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30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