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某镇某村。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广,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6]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王兴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多次到沂水县地下广场、东皋公园东门、百成汇商场附近等公共场所,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盗窃作案七起,其中一起未遂,共窃取电动车六辆,价值共计750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百城汇南边巷子内,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某镇某村侯某某停放在此的粉红色比德文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2、2016年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水县人民医院对面广场边上,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沂水镇某村李某某停放在此的黄绿相间的爱玛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余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3、2016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地下广场边上,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某家属院武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比德文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4、2016年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沂水县东皋公园东边路沿石上,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沂水镇某村李某祥停放在此的蓝色格林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余元,后以200元的价格销赃。5、2016年2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至沂水县东皋公园东门处,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某镇某村安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余元,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6、2016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至沂水县医院北门处,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某小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绿源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余元,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7、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地下广场东入口处,采用撬别车锁的方式窃取沂水县某照相馆韩某某停放在此的英克莱两轮电动车时,被在附近巡逻的沂水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韩某某、朱某某、安某某、李某祥、武某某、李某某、侯某某陈述,办案说明、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劣迹材料、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多次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小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