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石建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昌县。2013年1月10日因殴打他人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以要求被告人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津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将浙D×××××号小型轿车停在新昌县七星街道上礼泉村村委会门口,盛某推着三轮车经过,石某某因怀疑三轮车与其轿车发生了刮擦,遂与盛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盛某面部,致盛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盛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盛某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石某某赔偿被害人盛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被告人石某某履行了上述款项,被害人盛某向本院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石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盛某陈述,归案经过,照片,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浙江省新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