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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与黄升见、杨丽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黄升见,杨丽群,黄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0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张雪飞。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升见,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杨丽群,女,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被告:黄书荣,男,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达,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黄升见、杨丽群、黄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升见签订了编号为4499976Q11411791253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升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年利率12%,借期24个月,当其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宜,被告杨丽群作为被告黄升见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名。被告黄书荣向原告出具《补充担保函》,承诺对被告黄升见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黄升见放款60万元。但最近被告黄升见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资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截至2016年3月16日拖欠贷款本金346547.74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5046.99元,还至少造成原告24580元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黄升见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杨丽群作为被告黄升见的配偶应对黄升见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书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黄升见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升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提供人民币9万元存于原告指定的银行作为保证,原告依法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升见、杨丽群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6547.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罚息及复利5046.99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黄升见、杨丽群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458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于被告黄升见提供的人民币9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黄升见、杨丽群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依法判令被告黄书荣对被告黄升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升见、杨丽群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46547.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4784.29元、罚息262.7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黄升见及杨丽群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被告黄书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账户还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升见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拖欠原告贷款,杨丽群作为被告黄升见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黄书荣为被告黄升见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两张(NO.80962628、80962629),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小额流水贷贷款质押品收据》,证明被告黄升见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提供人民币9万元存于原告指定的银行作为贷款还款的保证。被告黄升见、杨丽群、黄书荣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对借款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对罚息利率计算错误,根据合同第16条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而不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根据合同的原话,原告主张罚息利率15.6%的年利率是错误的,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罚息的利率应该为3.6%。第二,关于复利,根据合同第16条的规定,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为上面提到罚息利率错误,所以影响到复利的计算,所以原告对复利的计算也是错误的。第三、关于本案的律师费,被告认为律师费不是必要的维权支出,原告主张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升见向原告邮��储蓄银行城区支行申请贷款,双方拟签订编号为4499976Q114117912532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黄书荣为此向原告出具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承诺愿意作为被告黄升见的担保人,对其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为保证自己的债务清偿能力,被告黄升见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提供了一笔9万元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存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小额流水贷贷款质押品收据》上作为出质人签名。2014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升见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6Q114117912532),约定:一、被告黄升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二、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2%,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三、借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后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四、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五、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被告黄升见分别作为出借人、借款人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被告杨丽群作为借款人配偶也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4年11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60万元贷款转账划入被告黄升见的账户并出具贷款借据,被告黄升见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被告黄升见向原告借款后,开始曾按约定进行分期还款,但从2016年2月起开始出现逾期,并在2016年3月21日最后一次偿还部分到期借款,此后就没有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黄升见、杨丽群共同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346547.74元以及计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4784.29元、罚息262.7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另查明,被告黄升见、杨丽群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再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聘请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林秀娟、郑育蔓律师代为进行本案诉讼,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24580元。在庭审中,针对《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六条中“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的内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提出疑问。原告对此作出解释,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根据上述约定,如果借款人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不仅要继续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同时还需要按照年利率3.6%(12%×30%)的标准加收罚息。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解释说明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告与被告黄升见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被告黄升见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黄升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并在2016年3月21日最后一次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之后就一直没有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符合合同约定。同时,被告黄升见与被告杨丽群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杨丽群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对被告黄升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知道并认可,故涉案借款应当作为被告黄升见、杨丽群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升见、杨丽群共同偿还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346547.74元以及计至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4784.29元、罚息262.7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担保涉案债务的清偿,被告黄升见向原告提供了9万元的存��作为质押担保,并将该笔款项存入了原告指定的账户,质权依法设立并生效。原告据此请求对该质押财产实现担保物权,对被告黄升见提供的上述9万元质押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请求合法合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书荣的责任问题。被告黄书荣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承诺愿意作为被告黄升见的担保人,对其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书荣辩称自己在签署上述文件的时候对文件内容不清楚,故其应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上述担保函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所提供的担保是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书荣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在上述文件中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当有认知和辨别能力,其认为自己提供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书荣以书面方式为涉案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黄书荣对被告黄升见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产生律师费,但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亦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黄升见必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升见、杨丽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6547.74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3月16日为止的利息为4784.29元、罚息为262.7元,自2016年3月17日起继续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被告黄升见、杨丽群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黄升见提供的9万元质押保证金优先受偿;三、被告黄书���对被告黄升见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黄升见、杨丽群、黄书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3元,保全费2570元,合共95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负担369元,由被告黄升见、杨丽群、黄书荣负担9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艳华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明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