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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与赵玉山、唐山隆恒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赵玉山,唐山隆恒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03民初188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道61号。负责人:赵岳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川,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宇,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山,男,汉族,1972年2月8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唐山隆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鸦鸿桥昌升商贸物流广场34-003号。法定代表人:杨生,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被告赵玉山、唐山隆恒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张海燕、吉思怀、被告赵玉山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主要内容为,张海燕、吉思怀、被告赵玉山为取得原告授信而自愿组成联合体,原告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900万元,联保体成员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张海燕、吉思怀、被告赵玉山违约时,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赵玉山、唐山隆恒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唐山隆恒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玉山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玉山、唐山隆恒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告支付借款30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玉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781577.4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到诉前,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为175461.4元)、违约金300000元;判令被告唐山隆恒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的诉讼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的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856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英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