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202号原告:赵某某,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系原告丈夫),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欣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驾驶辽D*****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洲区绥化路新太河卫生室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到抚顺市第三医院救治,后转至抚顺市中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已通过诉讼解决。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22天,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6.30元、误工费11478.88元、护理费21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24元、复查费193.9元,共计29,025.6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付,但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服务员工资一般为1500-1600元,且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但护理人员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8时25分许,被告驾驶辽D*****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洲区绥化路新太河卫生室门前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双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等。该起事故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洲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次手术及住院的费用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完毕,因需要进行钢板拆除,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到抚顺市中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2天,花费12856.30元,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原告的姐姐赵丽华护理。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8月8日复查一次,花费193.9元。被告驾驶的辽D*****号车没有参加保险。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0101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56.30元、误工费8341.04元、护理费21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24元、复查费193.9元,共计25447.7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住院病志及门诊病志、医疗费收据、东洲区人民法院(2014)抚东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辽D*****号车的所有人驾驶该车将原告撞伤,并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及复查费一节,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2016年辽宁省国家机关公务员出差补助80元/天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176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一节,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之后未有休息诊断,但原告三个月后去复查,医生仍建议休息一个月,应认定原告所受伤一直未痊愈,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6年9月8日,但原告诉请8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自己的收入情况,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按101.72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341.04元。关于原告诉请护理费一节,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复印费一节,因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请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856.30元、误工费8341.04元、护理费211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24元、复查费193.9元,共计25447.77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赵某某25447.7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32元,由被告负担228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