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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德华与覃雷斌、黎小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德华,覃雷斌,黎小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华,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晋彪,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雷斌,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平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小祯,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平果县。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负责人吴昌键,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王德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华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经交警认定,覃雷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华无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没有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桂L×××××小型轿的所有人黎小祯明知未携带机动车行驶证还将车辆交给他人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前因,覃雷斌因没有携带机动车行驶证,倒车逃逸碰撞王德华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后果。黎小祯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黎小祯应与覃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应当支持上诉人2650元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庭审质证中,覃雷斌表示对2650元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对当事人当庭承认的事实,法院无需核实。三、一审应当支持原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的请求。该费用是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引起,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行使诉前财产保全,该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王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1月26日21时许,被告覃雷斌驾驶属被告黎小祯所有的桂L×××××号牌小车由百色市区东合大桥往那毕大桥方向行驶,至江滨二路滨江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因被告覃雷斌突然倒车,碰到属原告所有的由文振宇驾驶的桂L×××××号牌小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覃雷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振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修复车辆共支出修理费11530元。因原告每天都需要用车,车辆修复期间(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1月12日,共48天),产生的士费2650元。被告覃雷斌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黎小祯所有,被告黎小祯明知覃雷斌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不在车上仍将车辆交他人使用,未尽管理义务,应与被告覃雷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小祯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180元;二、华安百色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覃雷斌、黎小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1时20分时许,被告覃雷斌驾驶桂L×××××小型轿车沿江滨二路由百色市区东合大桥往那毕大桥方向行驶至江滨二路滨江国际小区门前路段时,适有案外人文振宇驾驶桂L×××××小型轿车、何延辍驾驶桂M×××××小型轿车在桂L×××××小型轿车后同向行驶。因被告覃雷斌为逃避前方交警设卡检查向后倒车,导致桂L×××××小型轿车车尾右侧与桂L×××××小型轿车车身左侧,与桂M×××××小型轿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覃雷斌未停车保护现场,驾驶桂L×××××小型轿车冲过路卡驶离现场。后交警部门以被告覃雷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法,单方过错造成事故为由,认定覃雷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文振宇、何延辍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复桂L×××××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11530元。另查明,桂L×××××小型轿车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黎小祯名下。该车在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已将涉该车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交纳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45022015112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百色广缘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修理发票,被告华安百色支公司提供的对帐单复印件予以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覃雷斌单方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坏,原告主张其赔偿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覃雷斌单方过错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坏,原告主张其赔偿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华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覃雷斌赔偿原告王德华修理费953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王德华负担8元,被告覃雷斌负担3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被告覃雷斌赔偿原告王德华修理费9530元;三、驳回原告王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王德华负担8元,被告覃雷斌负担3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黎小祯是否应与覃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的交通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应否得到支持。关于黎小祯是否应与覃雷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等依法不能关于上诉人的交通费及诉前财产保全费应否得到支持问题。1、交通费,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提交了53份面额均为50元的票据,共计2650元。但该发票号码为00878923-00878975的连号,故可推定该53份发票系同一时间、同一单位出具。该情况与其陈述在事故发生后数日交通出行的情形、出租汽车运营常识不相符,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不能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工作、住所地的地点、位置,故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不具真实性、关联性,一审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诉前财产保全费,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项费用提出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5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凤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