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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信伦与方央燕、方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信伦,方央燕,方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651号原告:沈信伦,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央燕,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方雪芳,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沈信伦与被告方央燕、方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因被告方央燕外出住址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信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央燕、方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信伦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5日,被告方央燕因购买地基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因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之需,故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经催讨,二被告拒不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6年3月5日前的利息75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沈信伦自认被告方央燕曾支付利息2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2016年3月5日前的利息5500元,并支付2016年3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央燕、方雪芳未作答辩。原告沈信伦为支持上述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农历2014年正月初六、借款人署名为被告方央燕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信伦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利息1分。用以证明原告沈信伦与被告方央燕之间的借款关系。2.二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央燕、方雪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证据提供。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从(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7号本案被告方雪芳诉案外人张国伟、黄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调取如下证据:1.案外人张国伟出具给被告方雪芳的借条一张,载明案外人张国伟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向被告方雪芳共借人民币49万元,均以现金形式借款,被告方雪芳已收到。2.经被告方雪芳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向原告沈信伦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由原告沈信伦向本院提供被告方央燕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即本案原告沈信伦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均载明被告方央燕于农历2014年正月初六向原告沈信伦借款3万元,利息为1分。3.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向被告方央燕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并由被告方央燕向本院提供债务清单一份。4.该案法庭庭审笔录一份。5.本院制作的(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沈信伦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原告沈信伦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被告方央燕出具的债务清单无异议,对证据3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方央燕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央燕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说明借款用途是购买地基。被告方央燕、方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沈信伦提供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沈信伦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在(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7号一案审理中,被告方央燕明确承认存在该笔借款,被告方雪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原告沈信伦作证,并对原告沈信伦的证言无异议,可见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沈信伦和被告方央燕之间的借款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沈信伦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在(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7号一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离婚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4、5以及证据3中的债务清单,因原告沈信伦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3中的询问笔录,因原告沈信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岱山县衢山镇黄兴路65号两间平房归儿子所有,以各自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归还。2014年2月5日,被告方央燕向原告沈信伦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后,被告方央燕仅支付2000元利息,其余借款利息以及借款本金3万元未归还。另查明,自2013年11月起三四个月内,案外人张国伟多次向被告方央燕借款共46万元,2014年下半年,案外人张国伟又向被告方央燕借款3万元。上述49万元借款中,绝大部分款项为被告方央燕向包括原告沈信伦在内的他人所借。2014年年底,二被告找到案外人张国伟,由案外人张国伟向被告方雪芳出具一张金额为49万元的借条。再查明,本案被告方雪芳诉案外人张国伟、黄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1日作出(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张国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本案被告方雪芳借款本金49万元,并驳回本案被告方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沈信伦与被告方央燕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信伦要求被告方央燕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沈信伦要求被告方雪芳共同归还上述债务的主张,首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被告方雪芳在(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7号一案庭审中亦承认被告方央燕出借49万元给案外人张国伟其中的30万元是为了让案外人张国伟购买地基然后转卖给二被告建房,可见被告方央燕向原告沈信伦等人借款的主要目的是买地基建房;再次,被告方雪芳已作为另案原告诉请案外人张国伟归还借款49万元,且本院作出的(2015)舟岱衢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而该49万元大部分款项实际由被告方央燕向包括本案原告沈信伦在内的他人借款后再出借给案外人张国伟;最后,在二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分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沈信伦要求被告方雪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央燕、方雪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信伦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5日前的利息5500元及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方央燕、方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美生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人民陪审员  康惠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