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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耿峰祥与宿州市铁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峰祥,宿州市铁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2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峰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国,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铁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秋生,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耿峰祥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铁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5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峰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书、张泽国,被上诉人铁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峰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耿峰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铁运商贸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1992年5月1日作出的所谓除名通知不合理、违法,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成立,对耿峰祥不生效。即因除名行为无效,耿峰祥与铁运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最长诉讼时效不应从1992年5月1日起算;2、耿峰祥自2013年12月12日才知道权利受侵犯,其后持续不断地向相关部门反映、主张权利。耿峰祥如果不维权,不符合常理。铁运商贸公司有义务举证证明除名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3、耿峰祥是因1991年被调至铁运商贸公司的下属企业黄龙公司停业关闭,未能持续上班。一审未查明该事实。综上,耿峰祥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铁运商贸公司辩称:耿峰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应不予支持。铁运商贸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峰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裁决铁运商贸公司所作的宿车集运人(1992)字第004号通知无效;二、裁决铁运商贸公司提供耿峰祥档案资料;三、裁决铁运商贸公司为耿峰祥办理退休手续;四、诉讼费由铁运商贸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宿县车务段运输服务所成立于1990年5月26日。企业名称于2001年11月7日变更为宿州市铁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变更为宿州市铁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991年耿峰祥进入铁运商贸公司单位工作。1992年4月30日,铁运商贸公司制作宿车集运人(1992)字第004号除名通知,内容为“宿县车务段运输服务所集体工人……耿峰祥十二名职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无故旷工达一年之久,为严肃劳动纪律,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规定,经研究报上级批准对上述人员予以除名。此令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一日起生效。”耿峰祥于2016年5月27日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宿劳人仲案不字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耿峰祥称除名通知的复印件是2013年12月12日由铁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华在铁运商贸公司办公场所交给耿峰祥本人。铁运商贸公司称是耿峰祥要求复印除名通知,不是2013年12月12日才通知耿峰祥。铁运商贸公司介绍耿峰祥所称的“黄龙公司”不是法人单位,只是宿县火车站站下的一个营业点。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先后规定劳动争议的普通仲裁时效期间为六十日和一年,但并未规定劳动争议的最长诉讼时效。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部门法如无特别规定,仍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当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即权利被侵害的客观事实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考虑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这一事实;该时效“有特殊情况”才可以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具体到本案,耿峰祥于1992年5月1日被除名,至2016年5月26日才首次申请仲裁,此前并无妨碍耿峰祥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故耿峰祥请求权已超出“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即使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根据耿峰祥的陈述,至2013年12月12日耿峰祥取得除名通知之时,耿峰祥也“应当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耿峰祥直至2016年5月26日才申请仲裁,且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持续主张权利的事实,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也已届满。综上,耿峰祥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耿峰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耿峰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耿峰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耿峰祥二审中自认自1992年起未再工作,铁运商贸公司亦未向耿峰祥发放工资。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耿峰祥的申请是否超出仲裁时效期间、起诉是否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原上海铁路局宿县车务段运输服务所于1992年4月30日作出的宿车集运人(1992)字第004号通知,决定对耿峰祥等十二人作出除名的处理,该通知于1992年5月1日生效。耿峰祥自认自1992年起未再工作,铁运商贸公司亦未向耿峰祥发放工资,应当认定耿峰祥自1992年起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耿峰祥自1992年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按当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规定,提起调解或者仲裁申请,但耿峰祥直至2016年5月2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显然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耿峰祥未能提供自1992年起已经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效力性文件的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存在客观障碍不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请求权的证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耿峰祥的起诉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并判决驳回耿峰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耿峰祥上诉提出不应自1992年5月1日起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其申请仲裁未超出仲裁时效期间、提起诉讼未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耿峰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耿峰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