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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6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维安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安,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6729号原告:李维安,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芸,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安徽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维安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华府大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信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维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经营收益42863元,违约金14788元,共计57651元(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之后违约金顺延计算直至款清);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425号商铺卖给了原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铺建筑面积10.24平方米。2008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方)、被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对委托经营事项、经营期限、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均有约定。2011年5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于2012年6月12日又签订了《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约定从第3.6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每期支付5715元;从第8年第一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每期支付6246元。截止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到2015年第一季度一半的租金,下剩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李维安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房产证原件、房屋分户图原件、购房款发票原件、税收发票原件、登记费发票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425号商铺拥有所有权;3、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原件各一份,证明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对商铺面积、经营期限、租金经营收益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担保均有约定;4、照片打印件、光盘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商铺正在出租经营、被告私自截留了商铺租金;5、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信旺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李维安系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42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用途为商业。2008年10月17日,原告(甲方、委托方)、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425号铺位委托给华府大唐公司代经营,委托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共十一年;原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将前三年半的经营收益提前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直接支付给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房款的一部分。同时约定:被告华府大唐公司逾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除应补偿所欠经营收益外,并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经营收益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一方应赔偿守约一方的全部损失且守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守约一方同意解除合同则违约一方按当年标准的12个月经营收益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违约一方应按全部实际经济损失额度向守约一方予以赔偿。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担保方,在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之条款履行义务时将全权代替被告华府大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续约期间担保责任顺延。2012年6月12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华府大唐公司(乙方、经营方)签订大唐国际购物广场租金确认单,约定前述《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425号铺位租金为:从第一年至3.5年共14期已支付;从第3.6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4期,每期支付人民币5715元;从第8年第1季度起,每季度前5日支付,共支付16期,每期支付人民币6246元。另查明:2014年度的租金已结清,2015年2月17日被告支付租金2858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支付租金714元,此后租金未支付。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合计38026元。再查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自愿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切实履行。被告华府大唐公司自愿承诺管理经营原告所购商铺,应当按约定支付到期的租金。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计37147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38026元和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911元以及此后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度以及之后的租金,构成违约,但是因原告和华府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才届满,且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华府大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华府大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应当由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要求被告信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维安支付拖欠的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198号华府骏苑A区商场商1425号2015年度和2016年第一、二、三季度租金计38026元、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5911元以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的违约金;二、被告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李维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维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为620.5元,由被告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信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