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行审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罗根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罗根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02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项水平,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天××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罗根金,天宁区根金豆浆店业主。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4月8日依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罗根金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常天城执罚字[2015]NO.201500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送达。因被执行人罗根金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罗根金送达了常天城执催字[2015]第2015000345号缴纳罚款、加处罚款催告书。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本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机关,依法对城市市容、环境等进行管理是其法定职责。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常天城执罚字[2015]NO.201500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的常天城执罚字[2015]NO.201500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罗根金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 磊审 判 员 羊 荣人民陪审员 黄康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昊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