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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某2、姚某1等与李红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2,姚某1,姚云生,姚应良,姚运祥,李红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民初1053号原告姚某2,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姚某1,男,汉族,2002年11月9日生,在校学生,住师宗县。(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姚某2,系原告姚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姚云生,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姚应良,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姚运祥,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师宗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马俊,师宗县大同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红生,男,汉族,1979年9月4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师宗县。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北路389号一楼。负责人:荚云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野,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姚某2、姚某1、姚云生、姚应良、姚运祥诉被告李红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2、姚云生、姚应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李红生、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某1、姚运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李红生驾驶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龙庆向大同方向行驶,于17时20分许,行驶至大梭线K3+920M处时因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与其行使方向左侧道路上由大同向龙庆方向行走的五原告相撞肇事,造成五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之后我们被送到师宗县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某1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五原告在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误工等费用合计437583.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生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1、姚某2的费用为:医疗费14952.85元、误工费120天×93.78元=11253.6元、护理费60天×93.78元=5626.8元、营养费60天×100元=6000元、伙食费46天×100元=46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48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8717.25元;2、姚某1的费用为:医疗费37328.12元、护理费90天×93.78元=8440.2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伙食费46天×100元=46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22%=36264.8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3433.12元;3、姚云生的费用为:医疗费48861.32元、误工费180天×93.78元=16880.4元、护理费90天×93.78元=8440.2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伙食费44天×100元=44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22%=36264.8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7646.72元;4、姚应良的费用为:医疗费39512.47元、误工费150天×93.78元=14067元、护理费60天×93.78元=5626.8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伙食费28天×100元=28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48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车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7290.27元;5、姚运祥的费用为:医疗费495.83元。被告李红生无辩称。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限额内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适格主体;2、师宗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师宗现代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4、师宗现代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情况;5、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8份,鉴定费发票4份,证实原告的伤残情况,后期治疗费及鉴定费;6、医疗费,证实原告在鉴定中心鉴定时,鉴定中心要求原告到云南圣约翰医院检查,姚某1261.18元、姚应良144.12元、姚云生1000元、219.18元,收据两张,姚云生1500元、姚应良1500元。经质证,被告李红生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意见;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没有意见,对医疗费发票中的姚云生、姚应良各有一张收据是3000元的不予认可,认为不是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医疗费中姚某1有一张收据金额为5928.81元不予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四份鉴定意见书的伤残无异议,但对三期评定的误工期、营养期不认可,误工费只能算到定残的前一天,营养要有医院的医嘱才算;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因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的四张医疗费没意见,但对两张收据有意见,不是正式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李红生向法庭提供车辆施救费一张,1000元,证实自己垫付了1000元。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红生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保险单,证实李红生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保险条款,证实条款合同义务。经质证,五原告及被告李红生对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五原告及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红生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日,被告李红生驾驶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由龙庆向大同方向行驶,于17时20分许,行驶至大梭线K3+920M处时因超速行驶致车辆失控与向左侧道路上由大同向龙庆方向行走的五原告相撞肇事,造成五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之后五原告被送到师宗县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姚某1因病情严重转院至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呈贡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红生驾驶的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肇事时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红生为原告姚某2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4952.85元;为原告姚某1垫付医疗费17038.12元,并给付现金10000元;为原告姚云生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6142.14元;为原告姚应良垫付了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012.47元;为原告姚运祥垫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95.83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被告李红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五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被告李红生驾驶的肇事车辆云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红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的费用计算问题:1、姚某2诉请的费用为诉状上所写的医疗费14952.85元、误工费120天×93.78元=11253.6元、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48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姚某2住院46天,故护理费应为46天×93.78元=4313.88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车费予以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姚某2的费用共计人民币57704.3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224520.3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1145.8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23374.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剩余31384.03元(55904.33元-2452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红生赔偿。2、姚某1诉请的费用为诉状上所写的医疗费37328.12元、伙食补助费46天×100元=46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姚某1实际住院46天,故护理费应为46天×93.78元=4313.88元、姚某1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242元×20年×20%=32968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车费予以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姚某1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331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29777.09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2623.59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27153.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剩余61732.9元(91510元-29777.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红生赔偿。3、姚云生诉请的费用为诉状上所写的医疗费48861.32元、伙食费44天×100元=44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姚云生误工天数为138天,误工费为138天×93.78元=12941.64元,姚云生住院44天,护理费为44天×93.78元=4126.32元,姚云生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20%=32968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车费予以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姚云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23397.28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云生39835.35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3466.85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36368.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剩余81761.93元(121597.28元-3983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红生赔偿。4、姚应良诉请的费用为诉状上所写的医疗费39512.47元、伙食补助费28天×100元=2800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484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为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姚应良误工天数为135天,误工费为134天×93.78元=12566.52元,姚应良住院28天,护理费为28天×93.78元=2625.84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车费予以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姚应良的费用共计人民币90088.83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应良25843.09元。其中,在医疗费项下赔偿2739.59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23103.5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剩余62445.74元(88288.83元-25843.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红生赔偿。5、姚运祥诉请的费用为:医疗费495.83元为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姚运祥24.12元,剩余47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师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52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77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35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应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43元;五、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运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元;六、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84元;七、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33元;八、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762元;九、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应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446元;十、由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运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72元;十一、由被告李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4953元,超额支付的13153元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姚某2的费用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红生;十二、由被告李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27299元,超额支付的25238元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姚某1的费用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红生;十三、由被告李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姚云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46142元,超额支付的44342元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姚云生的费用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红生;十四、由被告李红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姚应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8013元,超额支付的36213元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姚应良的费用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红生;十五、被告已实际支付给姚运祥的496元系超额支付,从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姚运祥的费用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李红生;十六、驳回原告姚某2、姚某1、姚云生、姚应良、姚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王彩娥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农培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