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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7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刘国厂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3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国厂,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2016年3月10日因肇事逃逸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900元;2016年3月22日因交通肇事罪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汪某的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国厂驾驶豫L×××××(套牌)号水泥罐车,沿汝南县南环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城路红绿灯路口东5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汪某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汪某及三轮车乘车人王某受伤,刘国厂弃车逃逸,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汪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驻公交认字(2015)第4117272016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国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汪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刘国厂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刘国厂交通肇事一事,汪某及死者王某子女汪文生等人于2016年03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1727民初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刘国厂驾驶的肇事车辆豫L×××××(套牌)号水泥罐车予以扣押(扣押于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院内);二、对所有人为汪文生的房产(座落于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西段南侧“万和锦绣苑小区”3幢东2单元,房产证号:00××08)予以查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公交认字(2015)第41172720160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公交决字(2016)第411727-290010882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汝公(交)行罚决字(2016)0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016)豫1727民初639号民事裁定书、被害人汪某、王某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6)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国厂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厂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人刘国厂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车辆信息,致使被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不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厂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港审 判 员  左龙飞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