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与张裕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张裕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4739号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住漳浦县。法定代表人:蔡土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漳浦县霞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裕然,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新公司)与被告张裕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辉到庭参加诉讼,张裕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张裕然偿还尚欠海新公司饲料款728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6日间,张裕然因养殖需要,多次向海新公司购买饲料,共计960包。张裕然收到货物后只向海新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扣除张裕然的100包退货饲料款10800元,张裕然尚欠海新公司饲料款72830元。被告张裕然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海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张裕然署名确认的送货清单作为证据以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张裕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上述证据,可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张裕然已支付货款22000元以及退货100包饲料应抵扣货款10800元的事实,海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已经自认,无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6月6日间,张裕然因养殖需要,多次向海新公司购买饲料,共计960包,货物总价款105630元。张裕然收到货物后只向海新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扣除张裕然的100包退货饲料款10800元,张裕然尚欠海新公司饲料款72830元。本院认为,海新公司与张裕然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裕然在送货清单上署名,是对收货事实以及货物价款的确认。张裕然在收到货物后未能即时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海新公司请求张裕然偿还货款7283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张裕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裕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漳浦县海新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2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0元,由张裕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艺苹附:相关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