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彭艳与刘永、李超良买卖合同纠纷2016执异4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艳,刘永,李超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3执异49号异议人(案外人):彭艳,户籍地址: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刘永,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李超良,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超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穗增法执字第31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李超良与彭艳共有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花园东路6号新世界花园嘉乐苑7座402房的房产份额(房产证号:46××13),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案外人彭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的查封行为错误,要求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在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以被执行人李超良已向法院履行支付义务、涉案被查封房产已解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彭艳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彭艳撤回异议的申请。审 判 长 刘永浩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李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