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高法与被告宋鹏、王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法,宋鹏,王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3517号原告:王高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盐湖区龙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着。被告:宋鹏,男。被告:王文婷,女,系被告宋鹏之妻。原告王高法与被告宋鹏、王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建军,被告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73000元以及未付的利息(截止起诉日为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2日,二被告借原告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用期半年,被告宋鹏、王文婷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18日又借43000元,约定月息1分,2014年7月18日后约定利息为1.5分,被告宋鹏在借条上签名。二被告并承诺以龙居街面房屋做抵押。其后二被告按时付息,供支付18笔,其中16张出具了收据,计33800元,两笔在借条背后批注为3500元和3600元,没有收过被告归还的2400元。近日二被告无故推托拒付。原告提供证据有:1、2013年3月22日被告宋鹏、王文婷签名的30000元借条一份,和2014年宋鹏签名的43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鹏、王文婷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事实;2、申请证人郭庆师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通过证人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用街面房做抵押事实。被告宋鹏辩称,第一笔借款属实,第二笔是原告将铲车卖给被告,被告宋鹏给原告出具一张43000元的条。两张借条上的名字均是被告签写,但条据内容不是被告所写。被告王文婷名字也是她自己所写。被告自2014年9月份起分19次归还原告43300元,其中16张原告出具了收据,计33800元,在借条背后批注两分别为3500元和3600元,还有一笔2400元,原告没有出具收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于以确认。对两张借条,被告宋鹏称不是被告所写,借条上名字是被告签的,原告称借条内容是原告书写,被告签的名,对该事实,本院于以确认。对被告宋鹏辩称的第二笔借款,是原告把铲车卖给被告后,因被告当时没有钱,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认可该事实,该借条上于2014年7月18日批注利息变更为1.5分,被告宋鹏在变更处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被告用其街面房做抵押,因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协议,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一笔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年利息为7200元,每月利息为600元,每天利息为20元。对43000元出卖铲车款,约定利息1分,每月利息为430元,每天为14.3元,2014年7月18日后每月利息为645元,每天利息为21.5元。被告于2013年9月归还原告款3600元,付清30000元借款2013年9月份以前利息。被告于2014年6月份还款3500元,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份为600元×9个月+430元×5个月=7550元,尚有7550元-3500元=4050元利息未清。同年9月被告还款2000元,两笔借款又产生利息600元×3+14.3×18天+645元×2+21.5元×12天=3605元,剩余利息4050元+3605元-2000元=5655元未清。同年11月9日被告还款4000元,两笔借款又产生利息47天×20元+21.5元×51天=2036元,剩余利息5655元+2036元-4000元=3691元未清。同年12月10日还款2800元,两笔款产生利息620元+645元+21.5元=1286元,剩余利息3691元+1286元-2800元=2177元。被告于2015年2月1日还款2000元,两笔款产生利息400元+21.5×20天=830元,剩余利息2177元+830元-2000元=1007元未清。同年3月20日还款2000元,两笔款产生利息为20元×48天+21.5×48天=1992元,剩余利息1007元+1992元-2000元=999元未清。2015年4月30日被告还款2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0元×41天+21.5×41天=1702元,剩余利息为999元+1702元-2000元=701元未清。同年5月31日,被告还款2000元,两笔款利息为600元+645元=1245元,剩余利息为701元+1245元-2000元=-54元,该54元应从3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9946元。同年7月3日,被告还款2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9946元×2%÷30天×33天+21.5×33天=1368元,2000元还款扣除利息1368元,剩余632元从3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9946元-632元=29314元。同年8月3日,被告还款2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9314元×2%+645元=1231元,2000元还款扣除利息1231元,剩余769元从3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9314元-769元=28545元。同年9月2日,被告还款2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8545元×2%+645元=1216元,2000元还款扣除利息1216元,剩余784元从3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8545元-784元=27761元。同年10月2日,被告还款1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7761元×2%+645元=1200元,剩余利息为1200元-1000元=200元未清。同年11月5日,被告还款1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7761元×2%+27761×2%÷30天×3天+645元+21.5×3天=1320元,剩余利息200元+1320元-1000元=520元未清。同年12月3日,被告还款2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7761×2%÷30天×28天+21.5×28天=1120元,2000元还款扣除利息520元+1120元,剩余360元从3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30000元借款本金剩余27761元-360元=27401元。2016年1月31日,被告还款2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7401元×2%+27401×2%÷30天×27天+645元+21.5×27天=2267元,剩余利息2267元-2000元=267元未清。同年4月5日,被告还款1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7401元×2%×2个月+27401元×2%÷30天×5天+645元×2个月+21.5×5天=2585元,剩余利息267元+2585元-2000元+852元未清。同年6月4日,被告还款3000元,两笔款利息为27401×2%×2个月+645元×2个月=2386元,剩余利息852元+2386元-3000元=238元未清。被告辩称还有2000元还款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高法要求被告宋鹏归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7401元及购买铲车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文婷在借条上签字,且与被告宋鹏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高法要求被告王文婷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鹏、王文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高法借款70401元及2016年6月5日前利息238元,2016年6月5日后利息27401元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43000元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高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宋鹏、王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令狐旭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