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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施桂芳诉被告张海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桂芳,张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758号原告施桂芳,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海龙,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施桂芳诉被告张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桂芳诉称,2011年4月3日,因被告张海龙急需农药种子用,在她处赊购价值3,976元的种子,并为她出具欠据二张,约定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15‰计息,到期后经她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全部付清本金及利息共计7,246元(本金3,976元,利息3,2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施桂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4月3日签订的借据及销售单各两张,证明被告欠她种子款,并约定了利息,其中有一张据是王春英担保的。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被告张海龙在原告施桂芳经营的龙江县永春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赊销了原告价值3,976元的种子,被告张海龙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双方约定被告如不能在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从借款日期开始,按月息3‰回取利息。该欠据系原告单位固有格式的专用票据,内容是原告书写,欠款人处系被告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海龙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张,到期理应积极给付,其不如此是一种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给付种子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种子款按月息15‰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上有约定,故本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施桂芳种子款3,9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3日以月息15‰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林 岭人民陪审员 曹海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