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6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晔与林智明、潘君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晔,林智明,潘君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6111号原告:张晔,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林智明,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潘君撑,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张晔为与被告林智明、潘君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林智明偿还借款61200元,并承担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君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林智明由被告潘君撑担保于2015年4月18日、4月19日分别向原告张晔借款50000元、11200元,合计612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2份,约定月利率2%。之后,被告林智明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潘君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晔借款本金61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君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林智明、潘君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