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星亮波丽工艺材料经营部与莫恒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星亮波丽工艺材料经营部,莫恒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940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星亮波丽工艺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者王斌,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恒屿,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原告中山市古镇星亮波丽工艺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星亮波丽经营部)与被告莫恒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亮波丽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恒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亮波丽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但没有按时付款,2015年5月6日,被告立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825元。原告星亮波丽经营部提供如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万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已支付部分,尚欠货款26825元。被告莫恒屿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无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莫恒屿向星亮波丽经营部购买树脂,2015年5月6日,莫恒屿立《欠条》1张给星亮波丽经营部,确认欠星亮波丽经营部货款8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分期付清。后莫恒屿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6825元。本院认为,星亮波丽经营部与莫恒屿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买受人莫恒屿应当按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星亮波丽经营部支付价款。星亮波丽经营部请求莫恒屿支付尚欠货款2682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星亮波丽经营部请求莫恒屿支付尚欠货款26825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莫恒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恒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268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山市古镇星亮波丽工艺材料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莫恒屿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震华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壹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