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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2民初1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李凤利与潘忠良、东辽县良鑫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利,潘忠良,东辽县良鑫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2民初1667号原告:李凤利,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潘忠良,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被告:东辽县良鑫煤矿,住所地东辽县平岗镇悦安村*组。法定代表人:赵红旗。原告李凤利诉被告潘忠良、东辽县良鑫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原告李凤利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潘忠良、东辽县良鑫煤矿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凤利要求撤回对被告潘忠良、东辽县良鑫煤矿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凤利撤回对被告潘忠良、东辽县良鑫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凤利负担。审判员 贾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天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