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谢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谢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587号原告: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唐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伟,男,1980年9月20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财公司)与被告谢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顺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腾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161号房屋;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17600元;4、判令被告从2015年12月1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176000元/年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从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按7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161号房屋;租期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租金为176000元/年;若被告不交或逾期交付租金达1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被告必须在3日内搬出并向原告交房;逾期不搬出并交房,按每天700元标准缴纳房屋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谢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161号房屋;租期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租金为176000元/年;每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年租金;若被告不交或逾期交付租金达1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解除后被告必须在3日内搬出并向原告交房;逾期不搬出并交房,按每天700元标准缴纳房屋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租金支付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支付。另,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将起诉副本送达被告谢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未付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1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按年租金17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8月31的房屋租金12681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2016年的房屋租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将起诉副本送达被告,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送达当日解除。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根据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9月4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并向原告交付。被告逾期腾退交房,应当按照约定自2016年9月1日按每天700元标准缴纳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房为止。被告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二、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腾退位于南充市顺庆区人民南路161号房屋,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700元/天的标准向原告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止;三、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7600元;四、被告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市顺财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26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被告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