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文世华与文树祥、文桂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世华,文树祥,文桂芳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1254号原告文世华,男。委托代理人吴海兵,广东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树祥,男。委托代理人王鹏,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桂芳,女。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世华与被告文树祥、被告文桂芳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文树祥和被告文桂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共同财产的处理部分中的股份价值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兵、被告文树祥的委托代理人王鹏和被告文桂芳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文树祥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文树祥出借款项3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0厘,借款期限为4个月。签署协议后次日,原告将合同约定借款支付给被告文树祥。2015年9月24日,被告文树祥与其配偶被告文桂芳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文树祥名下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星际家园6株C座17楼03的房屋,及被告文树祥在深圳市松岗西坊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份全部归被告文桂芳所有。另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事后,原告找到被告文树祥,向其催讨借款时才得知,被告文树祥已通过上述离婚协议将其资产全部无偿转移给被告文桂芳,已无任何收入来源。另了解到被告文树祥不仅拖欠原告的借款,在外还有大量的到期借款未还。被告文树祥将财产无偿分割给被告文桂芳,债务留给自己的行为,明显是为了躲避债务,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有以下明显不合理的地方:1、协议书中共同财产处理的部分仅列出被告文树祥名下的财产,而来列明被告文桂芳名下的财产,比如被告文桂芳的股份、房屋、车辆等明显属于急于转移财产而仓促作出的离婚协议;2、两被告均为深圳市松岗西坊股份合作公司的股东,即各有股份一份,按照法律规定及深圳市宝安区公证处的公证案例,该股份属于个人财产,而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3、协议书故意掩饰了被告文树祥存在大量外债的事实。因此,该离婚协议书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连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损害利益方,与该《离婚协议书》存在利害关系,有主张合同无效之法律资格及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文树祥辩称,被告文树祥确认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债务一事属实,且被告文树祥与被告文桂芳离婚是真实的,是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存在虚假离婚的情况。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桂芳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任何权利提出其诉讼请求。离婚协议是被告文树祥、二基于婚姻关系的处理,原告不是当事人也没有其他的法律依据,没有权利提出撤销,请求法院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文树祥与其配偶被告文桂芳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对双方婚后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1、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星星际家园6株C座17楼03的房屋归女方所有;2、男方在深圳市松岗西坊股份合作公司的股权全部归女方所有。第三条对双方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两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下方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文树祥于2015年1月21日向其借款30万元未偿还,并提供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转帐记录予以证实。被告文树祥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文桂芳对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借款合同书、收据、银行转帐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为债的存在,以及原告为该债的权利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文树祥享有债权,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由于其所主张的债权尚未经生效文书确认,且原告与被告文树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撤销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处理,故原告对两被告提起的撤销之诉缺乏先行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林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晓(兼)书记员 李 玉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