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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87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9日被勐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及岩某甲(在逃,另案处理)一起驾驶摩托车到勐海县老工商局住宿区一居民楼下,由被告人岩某某负责把风,岩某甲实施盗窃他人黑色本田牌踏板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分别驾驶摩托车到勐海县勐混镇曼阴村赶摆场准备销赃。销赃过程中被告人岩某某被勐海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岩某甲趁乱逃跑。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岩某某在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岩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和维护社会秩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1日始至2017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发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