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成香、苏鸿奎与苏延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香,苏鸿奎,苏延雷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579号原告蔡成香,女,汉族,1973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国武,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淼,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鸿奎,男,汉族,1997年8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夏国武,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淼,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延雷,男,汉族,1971年2月2日生。原告蔡成香、苏鸿奎与被告苏延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香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国武、李淼、被告苏延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香、苏鸿奎诉称,1996年10月9日原告蔡成香与被告苏延雷结婚,婚生子苏鸿奎于1997年8月26日出生,2007年4月6日原被告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蔡成香与被告苏延雷二人为了孩子苏鸿奎仍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3月10日,因原告蔡成香与被告苏延雷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于是双方在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后,原告蔡成香离开了共同居所,该《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了“苏家河湾老新村125㎡房屋拆迁款分三份,每人一份,苏鸿奎的拆迁款由蔡成香保管……”等内容,后苏家河湾老新村125㎡房屋进入拆迁程序。2016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已取得房屋拆迁款690000元,于是找到被告要求分割该笔拆迁款,被告以还没有取得为由拒绝分割,2016年7月经原告多次查询得知被告已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69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苏延雷给付原告蔡成香拆迁款230000元,给付原告苏鸿奎2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延雷承担。被告苏延雷辩称,原告蔡成香与其于1996年10月9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鸿奎(1997年8月26日生),2007年4月6日双方到西宁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二人并未共同生活,原告蔡成香只是把家当旅馆,说来就来说走就走,但为了孩子,被告一直同意原告蔡成香居住在家。2013年原告蔡成香彻底搬离苏家河湾老新村。2013年3月10日的《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是当时二人商量后其本人签名的,苏家河湾拆迁后的125㎡房子由被告苏延雷居住,海湖星城102㎡的房屋虽写的是被告苏延雷的名字但由原告蔡成香和苏鸿奎居住,苏家河湾75㎡的房屋由原告蔡成香对外出租。现在被告确实取得了690000元的拆迁款,但认为原告蔡成香没有权利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690000元拆迁款的诉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成香与被告苏延雷于1996年10月9日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鸿奎(1997年8月26日出生),2007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到城西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后,原告蔡成香与被告苏延雷二人为了孩子苏鸿奎仍然居住在苏家河湾老新村的房屋内。2013年3月10日,原告蔡成香与被告苏延雷又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原告蔡成香搬离苏家河湾老新村的房屋,后该房屋进入拆迁程序,被告苏延雷取得拆迁款690000元,现原告要求按照《财产分割协议》分割拆迁款,被告不同意,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告蔡成香与被告苏延雷达成《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约定:“苏家河湾老新村125平米房屋因牵扯拆迁,经双方协议拆迁后补偿住房由苏延雷所有,其余拆迁款分三份,每人1份,其中苏鸿奎所有的住房拆迁款由蔡成香负责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3年3月10日《财产分割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蔡成香与被告苏延雷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延雷取得的690000元拆迁款应按协议约定进行分割,被告答辩原告蔡成香无权分割拆迁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延雷给付原告蔡成香230000元拆迁款及被告苏延雷给付原告苏鸿奎230000元拆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延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原告蔡成香给付拆迁款230000元,向原告苏鸿奎给付拆迁款2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苏延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大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悦华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