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印建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建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41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印建辉,男,1977年5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16年3月3日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6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印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17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印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印建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印建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印建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印建辉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7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佩祯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