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04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董连海、马会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连海,马会枝,崔培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民初508号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耿庄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4409744X。法定代表人:耿守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予民、贺德利,均系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连海,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马会枝,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连海之妻。被告:崔培恩,男,196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连海、马会枝、崔培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连海、马会枝、崔培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3日,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与被告董连海(××)签订(2011)腾租字第60号《租赁协议》,被告董连海向原告分期付款购买一台92**型号(车架号为921C112466、发动机号为73157522)JCM牌挖掘机,总价款为850362元。其中,首付款210642元,已付首付款70642元,欠首付款140000元分期5个月(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0月3日),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每月应还款30000元,最后一个月2011年10月3日还款20000元;分期付款总价639720元,分期期限为36个月(2010年5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每月应还款17770元。被告马会枝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崔培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应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协议同时约定,××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董连海自2011年7月3日起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22日,已还款18笔,共计车款481598.32元。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4日,逾期天数1462天,依合同约定应支付迟延利息128667元、违约金73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董连海、马会枝支付租赁款368763.68元、酌情要求支付违约金73100元,共计441863.6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完全付款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并要求被告崔培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租赁协议》(包括附件:设备租赁附表、交付附件、保证担保合同、配偶承诺书、整机收到条、合同签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应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并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收款凭单》十八份,证明被告董连海、马会枝已向原告支付481598.32元,尚欠租金368763.68元以及被告董连海逾期付款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能够相互印证,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日,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董连海(××、乙方)、崔培恩(担保人、丙方)签订(2011)腾租字第60号《租赁协议》,主要内容为:出租人同意依据××对设备的选择,将设备提供给××,××同意租赁该设备并支付租金;设备:921C型号(车架号为921C112466、发动机号为73157522)JCM牌挖掘机一台;总价71万元;××租赁和使用的期限由相应附表明确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应无条件按附表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应就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迟延利息,迟延利息应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出现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每逾期1日应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500元,直至所有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任何款项付清之日止。《保证担保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包括但不限于)××应向出租人偿还的设备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迟延利息、设备的选择价格、违约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租赁协议》的附件1《设备租赁附表》中载明:基本租金首付款为210642元,欠首付款140000元,分5个月,2011年6月3日—2011年9月3日每月还款30000元,2011年9月3日—2011年10月3日(最后一个月)还款20000元;分期款分36个月,从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每月还款17770元;期满选择价格为30元。同日,原告将双方约定的921C型号JCM牌挖掘机交付被告董连海后,被告董连海向原告出具了《整机收到条》。同日,被告马会枝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马会枝与董连海系夫妻关系,知晓并同意董连海向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挖掘机,承诺自愿共同负担对原告欠款的偿还,如购车人董连海不能按时履行《租赁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向本人要求还款。被告董连海应付原告首付款与分期款合计为850362元。之后,被告董连海自2011年5月3日至2015年8月10日分18次支付原告款481598.32元,被告董连海至今尚欠原告挖掘机款368763.6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连海签订的《租赁协议》明确标明了挖掘机的价格,与被告董连海租赁到期所应支付原告的租金额一致,而且,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挖掘机在租赁期满后由被告董连海按30元价格购买,该价格明显与该挖掘机的价值不符,综合双方签订的其他材料来看,被告董连海实际是以支付租金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价款,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形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董连海后,被告董连海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董连海已支付481598.32元,属原告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每日500元的违约金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董连海承担迟延支付购车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会枝作为被告董连海的配偶,知晓并同意被告董连海购买原告的挖掘机,而且向原告作出承诺对被告董连海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马会枝对被告董连海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崔培恩对被告董连海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崔培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董连海、马会枝支付所欠的挖掘机款368763.68元、违约金73100元,并要求被告崔培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董连海、被告马会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368763.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68763.6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崔培恩对被告董连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新乡市腾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8元,由被告董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明审 判 员  邢作永人民陪审员  文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