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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冉紫娟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李发清承包经营户巫溪县凤凰镇七星村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紫娟农村承包经营户,李发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巫溪县凤凰镇七星村五社,冉瑞芝农村承包经营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1192号原告:冉紫娟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冉紫娟,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泽(冉紫娟之父),男,1955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清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发清,男,1937年1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国(李发清之子),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溪县凤凰镇七星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冉隆远,系该社社长。第三人:冉瑞芝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冉瑞芝,女,1947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钊(冉瑞芝之丈夫),男,1927年5月3日,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冉紫娟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冉紫娟承包户)与被告李发清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李发清承包户)、巫溪县凤凰镇七星村五社(以下简称七星村五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第三人冉瑞芝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冉瑞芝承包户)的申请,准许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隆泽、向远斌,被告李发清承包户的诉讼代表人李发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国、杨祖夔,被告巫溪县凤凰镇七星村五社法定代表人冉隆远,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的诉讼代表人冉瑞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紫娟承包户提出诉讼请求为:1、要求确认被告七星村五社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就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承包地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对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承包地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及理由为:冉紫娟与冉隆泽系同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即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的家庭成员,1982年土地下户时,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分得了2.67个人的土地。1985年,因集体收回冉瑞芝承包户的土地而又发包给原告冉紫娟承包户0.5个人的土地,因此,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共享有3.17个人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5年1月21日,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的成员冉隆泽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的代表人李发清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将其承包经营的2.67个人的土地通过集体出面转包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并将集体收回冉瑞芝承包户的承包地而另发包给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的0.5个人的土地(包括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承包地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交由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代耕。协议签订后,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中除冉紫娟户籍仍留在七星村五社外,其余成员的户籍均迁出七星村五社,并将其在七星村五社承包的土地交给了被告李发清承包户。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七星村五社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交给被告代耕的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承包地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登记发包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名下,二被告就该部分土地已形成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告冉紫娟承包户认为,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并未将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被告七星村五社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之间的就该部分土地而订立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发清承包户辩称,1995年其与冉隆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冉隆泽所在农户即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将其全部承包土地(其中包含集体从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处收回而另发包给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李发清承包户。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七星村五社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给了被告李发清农村承包经营户。后冉隆泽全家搬离了七星村,迁入了凤凰街道。协议签订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一直耕种本案争议土地并且进行了依法纳税。原告冉紫娟承包户一家已经不是七星村五社的成员,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冉紫娟承包户所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根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七星村五社辨称,原告冉紫娟承包户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于1995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由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卖房屋搭土地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是事实。当时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确实没有明确写清楚转让的土地是否包含集体从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手中收回而另发包给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的土地。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被告七星村五社向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当时没有核对土地及四界。被告七星村五社在填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将集体从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手中收回而另发包给原告冉紫娟承包的土地填写在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名下,也是事实。被告七星村五社的行为是否合法,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对原、被告诉争土地中的门子树田和苏猫岭两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及理由为: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原属于七星村五社的成员,承包经营4个人的土地。1984年,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全家农转非,迁入巫溪县凤凰街道。包括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等在内的八农户在没有通知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的情况下,强占瓜分了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的土地,每人分得0.5个人的土地,其中: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分得并取得了门子树田和苏猫岭两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七星村五社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规定,属于违法收回土地之行为。现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诉争的门子树田和苏猫岭两处土地均不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才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故请求确认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对门子树田和苏猫岭两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针对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冉紫娟承包户、被告李发清承包户、被告七星村五社分别发表如下意见: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称,是发包方合法收回第三人的土地后,再另行发包给原告等八户的,且第三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发清承包户称,被告李发清承包户是1995年才搬来七星村五社,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纠纷是不清楚的,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已经善意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论第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均不影响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七星村五社称,第一轮土地下户时,本案争议的门子树田和苏猫岭两处土地确实是第三人的承包地。经审理查明,1982年第一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被告七星村五社按承包人口向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各农户发包土地。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当时作为该社的农户,分别从被告七星村五社手中承包了2.67个人、4个人的土地。1984年,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的代表人冉瑞芝之夫系在职公办教师,其在农村的家属依当时的政策可转为城镇人口。于是,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所在的全体家庭成员转为城镇人口,迁入巫溪县凤凰街道胜利路,从此开始享受吃商品粮等城镇人口待遇。被告七星村五社遂以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的全体家庭成员已转为城镇户口为由,在没有通知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的情况下,收回了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4个人的承包土地,并另发包给包括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在内的八户,其中: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分得的0.5个人的土地,具体包括地名为“门子树田”的承包地0.12亩(四至界限为:东与冉隆波承包户连界,南齐河边,西与冉隆田连界,北齐路)、地名为“苏猫岭”的两块承包地0.05亩(四至界限:第一块0.02亩,东齐路,南与谭学高承包户连界,西齐沟,北与冉隆柱承包户连界;第二块0.03亩,东齐路,南齐路,西齐路,北与贺显周承包户连界)、地名为“大路下”的承包地。之后,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将地名为“大路下”的承包地与另一农户的地名为“小河边水田”的承包地进行了互换。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原居住在巫溪县天星乡保龙村,为改变居住环境,决定举家外迁至被告七星村五社所在地,遂于1995年1月21日与原告冉紫娟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冉隆泽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其中约定:“一、冉隆泽将坐落于巫溪县凤凰镇七星村11的房屋13间作价2万元卖于被告李发清;二、冉隆泽的房屋出卖后,原5口人的户口迁至凤凰街道,李发清转4人的户口于此,成为永久性居民;三、土地问题:冉隆泽现承包集体土地2.67个人的,李发清到此落户后,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由集体出面转包给李发清,其四界由冉隆泽指定给李发清”。前述《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已征得当时在场的被告七星村五社的社长、社员代表及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签字、盖章,该《房屋买卖契约》已于当日生效。该《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并将其原承包的土地、山林全部指界交付被告李发清承包户经营管理,被告李发清承包户遂举家迁入七星村五社居住,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也一同迁入七星村五社。原告冉紫娟承包户也举家迁至凤凰镇龙凤中路13号居住至今,但保留了冉紫娟一人的户口在七星村五社,其余家庭成员的户籍当时已迁出七星村五社。从此之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一直经营着从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处受让的承包土地(原、被诉争土地包含于其中),并逐年履行了缴纳各种农业税费、集体提留款等合同义务。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被告七星村五社将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从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处受让的全部土地(原、被诉争土地包含于其中)发包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并向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从此以来,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仍一直承包经营着前述土地,并向被告七星村五社履行了相应的承包合同义务。2012年,原告冉紫娟承包户曾以冉隆泽作为诉讼代表人向本院提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之诉,请求确认原告冉紫娟承包户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之间的土地流转性质为转包而非转让,并请求确认颁证在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名下的土地、山林的承包经营权应归属原告冉紫娟承包户享有。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冉紫娟农户的诉讼请求。原告冉紫娟农户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冉紫娟承包户、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及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佐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根据冉隆泽与李发清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原告冉紫娟承包户是否已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二、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现是否对原、被告诉争土地中地名分别为“门子树田”和“苏猫岭”的两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的背景来看,《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已征得当时在场的被告七星村五社的社长、社员代表及当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签字、盖章,而被告李发清承包户是从他乡迁入被告七星村五社,并不知道原告冉紫娟承包户拥有承包土地的具体数目,也不知道契约中所反映的原告冉紫娟承包户转让给被告李发清2.67个人的土地是否含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而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对这些事实是清楚的,故该契约的当事人双方在信息上具有不对称性。虽然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称其没有将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指界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但原告冉紫娟承包户认可其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已将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交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经营管理,且由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就该争议土地向被告七星村五社履行了交付税费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义务,结合生活常理,若原告冉紫娟承包户不指界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则作为自外地迁来的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则无法耕种该争议土地,故应当认定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在《房屋买卖契约》订立后已将该争议土地指界交付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若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当时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订立《房屋买卖契约》的本意是“只将该争议土地交由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代耕,而不是将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则应当由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向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予以特别提醒,并应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予以明确。事实上,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当时并未特别提醒,且《房屋买卖契约》中也未就此予以明确约定。由此可看出,订约的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契约》中就承包土地而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将包含原、被告诉争土地(即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承包地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等在内的全部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与被告李发清农户。根据《房屋买卖契约》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冉紫娟承包户在房屋卖出后应将该农户5个人的户口全部迁至凤凰街道,因此,尽管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的代表人冉紫娟的户口一直未迁出七星村五社,也只能说明原告冉紫娟承包户事后未全面依生效的合同内容履行迁出户口的义务,但不能反而因此成为其要求确认其现对前述争议土地还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理由。因此,原告冉紫娟承包户现要求确认其对前述争议的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承包地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违背了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契约》中的约定,故不应支持。在1998年全面推行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时,被告七星村五社基于前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事实,继续将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受让的前述全部土地(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承包地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包含在内)发包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并向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填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七星村五社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之间因此而形成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无效情形,故对原告冉紫娟承包户要求要求确认被告七星村五社与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就门子树田0.12亩、苏猫岭两块承包地共0.05亩、小河边水田0.14亩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无论被告七星村五社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内以第三人全家农转非为由收回其承包土地的行为是否正当,但在1998年推行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已不再是七星村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而其已不再享有从被告七星村五社手中承包该农村集体土地的资格。事实上,被告李发清承包户全家已于1995年迁入七星村五社而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被告七星村五社在1998年推行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活动中已将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土地(即:地名分别为“门子树田”、“苏猫岭”的两处土地)发包给被告李发清承包户,且该发包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无效情形。另外,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评判被告七星村五社于1985年基于第三人全家农转非而收回第三人的承包土地之行为时,不能适用事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故对第三人提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七星村五社于1985年收回第三人的承包土地之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第三人冉瑞芝承包户现基于已到期的第一轮所承包合同,而主张对原、被告诉争土地中地名分别为“门子树田”、“苏猫岭”的两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事实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冉紫娟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驳回第三人冉瑞芝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冉紫娟农村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礼平审 判 员  张成木代理审判员  莫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小梅 微信公众号“”